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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吴XX、张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爱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X、张XX、季XX、蔡XX、葛XX、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148374.99元,利息12683元(至2016年10月9日),并按年息17.55%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季XX、蔡XX、葛XX、顾XX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523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XXXQ2140XXXX828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XX、张XX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至2016年9月25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或不按期归还的本金,按借款利息上浮30%加收罚息。同日,吴XX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将15万元转入被告吴XX账户。被告还了前6期的利息及第七期的本金1625.01元外未再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明确送达地点;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签订担保合同;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5.借据、利息明细;6.发票、合同,证明收取代理费情况。
六被告均未有辩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按约向被告吴XX、张XX发放了贷款,被告吴XX张XX按约还款,逾期偿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XX、蔡XX、葛XX、顾XX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23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48374.99元,支付2016年10月9日前的利息12683元,并按年息13.5%上浮30%支付148374.99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230元;
三、被告季XX、蔡XX、葛XX、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3元,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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