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仇鹏律师
肇东仇鹏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黑龙江-绥化专职律师执业3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于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肇东仇鹏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某,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曲某某于201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6日给付被告20万元彩礼款,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前给付被告曲某某彩礼款200,000.00元,造成家庭困难,要求被告曲某某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彩礼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1台(价值5,000.00余元)、冰箱一台(价值3,000.00余元)、衣柜(价值1,700.00余元)、双人床一张(价值3,000.00元)、家具一套(价值2,000.00元)、窗帘五套(价值1,500.00元)、吊灯一盏(价值1,000.00元)、男士皮鞋两双(价值50,000元)、洗衣机(价值1,000.00元)、被褥(价值2,500.00元)。用彩礼款在安达市六桂福珠宝行,肇东六桂福金店、肇东哈东祥金店,购置项链及男式、女式戒指,共计价值15,826.82元,在哈尔滨市束兰皮草广场购买衣物,价值18,900.00元,在大庆市昌升皮革城购买衣物,价值2,800.00元,购置电脑桌椅(价值1,000.0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柜,碗柜(价值1,000.00元),生活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00元,原告打工时给其生活费1,500.00元,其流产花销12,000.00元,被告购买二部手机(价值6,500.00元)以及日常花费3,000.00元。其与原告分居后,在安达市交通收费所家属楼1单元602室租住,租金每年7,500.00元。现已将彩礼款花销大半。其同意原告离婚,原告一家不存在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14年2月6日相识,相互了解1个月,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婚前给付被告曲某某彩礼款200,000.00元,双方用该彩礼款购置了电视机1台(价值5,000.00余元)、冰箱一台(价值3,000.00余元)、衣柜(价值1,700.00余元)、双人床一张(价值3,000.00元)、家具一套(价值2,000.00元)、窗帘五套(价值1,500.00元)、吊灯一盏(价值1,000.00元)、男士皮鞋两双(价值500.00元)、洗衣机(价值1,000.00元)、被褥(价值2,500.00元)。被告曲某某用彩礼款在安达市六桂福珠宝行,肇东六桂福金店、肇东哈东祥金店,购置项链及男式、女式戒指,共计价值15,826.82元,在哈尔滨市束兰皮草广场购买衣物,价值18,900.00元,在大庆市昌升皮革城购买衣物,价值2,800.00元。购置电脑桌椅价值1,000.0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柜,碗柜价值1,000.00元,生活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00元,原告打工时给其生活费1,500.00元,其流产花销12,000.00元,被告购买二部手机(价值6,500.00元)以及日常花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原,被告用彩礼购置的家具、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双人床、衣柜、窗帘、吊灯等生活用品,属原告于某某一方财产,应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曲某某用彩礼款购置的戒指、项链及衣物属于其本人的专用物品,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于某某未有提供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原告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1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曲某某称,其用彩礼款购置电脑桌椅价值1,000.0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柜,碗柜价值1,000.00元,生活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00元,原告打工时给其生活费1,500.00元,其流产花销12,000.00元,被告购买二部手机(价值6,500.00元)以及日常花费3,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分居后,在安达市交通收费所家属楼1单元602室租住,并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房屋所有权人樊慧鑫未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其租房居住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仇鹏,现任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自1987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执业三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律师工作经验,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绥化
  • 执业单位: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1219********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