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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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顾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向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被告顾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顾某某辩称,2012年春节后向原告借二万元,约定利息2分,即每月四百元。2013年原告借款7万元给我,约定利息每月2分5,先支付三个月利息。欠款10万元是事实,每次答辩人付利息都是送到原告家里面,没有收款证明是事实。2014年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还钱,因为答辩人生意投资不好,约定利息要三个月付一次8000元,有汇款票据作为证明,其中有几张汇了就撕了。2016年3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一张连本带息11.3万的欠条。2016年9月23日因为答辩人没钱,原告借给我1万元,利息是1000元。连本带利原告让答辩人出具14万元的欠条。答辩人是因为困难不能像原告还款,9月22日到12月22日没有付利息给原告,3个月要9000元,每天是100元利息钱。答辩人认为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4万元,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某某辩称,答辩人对顾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才知晓此事。答辩人与顾某某在2016年已离婚,今天出庭应诉是出于对法院的尊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3日,顾某某向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顾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顾某某确认《借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借款本金为14万元,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0日向蒋某某汇款的《汇款收据》金额均为8000元。

另查明,顾某某、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向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顾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6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某某与顾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8月27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蒋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向蒋某某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蒋某某要求顾某某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蒋某某请求判决顾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蒋某某虽可随时要求顾某某归还借款,但亦应给予顾某某合理准备时间,故借款逾期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顾某某签收本案法律文书时间之日起第十日即从2017年2月19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顾某某提出的借款本金并非14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蒋某某主张涉案债务系顾某某、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向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顾某某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已为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虽顾某某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所提交的《汇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蒋某某也未提交据证明该债务形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顾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61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830元由顾某某负担(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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