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苟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苟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苟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苟x曾用货物抵扣欠付的货款。案涉货物已全部以以货抵债的方式付清。

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苟x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苟x向李XX出具欠条,其后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货款,亦认可尚欠货款5万元,故对李XX要求苟x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苟x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李XX要求苟x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苟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XX支付货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在二审中,苟x、李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李XX出示了三张《欠款单》,主张共向苟x提供了金额约25万元的上述货物,后苟x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万元未支付。苟x认可上述《欠款单》的真实性,主张所有欠款均已以以货抵债的方式付清,现不差欠李XX货款。

本院认为,苟x、李XX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苟x差欠李XX货款。李XX自认苟x已归还《欠款单》中的部分货款,现只尚欠5万元。苟x主张其已以货抵债给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苟x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苟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