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国有公司负责人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受到损失,该负责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时未隐瞒失职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特征,构成自首。
【关 键 词】
刑事 签订合同失职被骗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国有公司 负责人 失职 报案 破案 自首 如实供述
【基本案情】
孙X担任德安县土产公司(系国有公司)经理期间,为达成与金盛公司(上高县金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棉花销售业务,在未对该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与金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捩根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德安县土产公司向金盛公司提供锯齿棉,金盛公司拖货之日须付清百分之六十货款,剩余货款在期限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在金盛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百分之六十货款的情况下,孙X仍允许周捩根等拖走三级棉和四级棉,而金盛公司并未向德安县土产公司偿还全部货款。之后,孙X多次向周捩根催讨未果。孙X认为周捩根无意支付合同余款且具有诈骗嫌疑,遂向公安局报案,报案中未隐瞒自己的失职行为。
公诉机关以孙X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对其依法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经查,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孙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孙X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未对金盛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签订购销合同;并且在金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发货,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整个案件的经过,对其在金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发货的严重失职行为亦未隐瞒,公安机关因此基本掌握了本案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孙X的行为构成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修改。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自动投案·投案意愿(G1202010401010411)
【案 号】 (2009)德刑初字第01号
【罪 名】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2辑(总第14辑)收录
【检 索 码】 P0714+3+96JXJJDA0309C
【审理法院】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