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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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破解防盗链技术设置深度链接未公开传播的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78次举报

【审判规则】  

未经权利人同意,行为人故意破坏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设立的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从而设置深度链接,为公众获得作品提供渠道,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由于行为人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之后,并未将作品上传至公开网络,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破解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关  词】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技术保护措施 破解防盗链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传作品 公开网络 设置深度链接 在线欣赏 获得作品

【基本案情】

深圳海美迪公司(深圳海美迪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海美迪HD600A”电视机顶盒连接互联网后破解“优酷视频”、“搜狐视频”、“腾讯视频”、“迅雷看看”、“pptv”等五大视频网站对其各自网站中的视频文件设立的禁止链接的技术保护措施,通过分析上述五大视频网站的客户端代码找到接入端口,然后通过该端口获取影片《投名状》信息,未经对电影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杭州锋线文化公司(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在电视等相关终端产品上播放电影《投名状》,播放过程中,被播放的电影无其他来源标识。

杭州锋线文化公司以深圳海美迪公司侵犯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美海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赔偿经济损失28 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 000元,两项合计32 000元。

深圳海美迪公司抗辩称:其仅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服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海美迪”机顶盒连接至电视机后,可以通过点击“HiTV在线”进入新页面,而后可以点击进入“优酷视频”、“搜狐视频”、“腾讯视频”、“迅雷看看”、“pptv”等视频网站搜索影片信息,并直接在线播放,且播放过程中可以随机拖动进度条。同时还查明,影片在点击播放前,有“youku优酷”的标志,并有影片的相关信息介绍。但是,在影片播放过程中,未出现标识。另外,在“海美迪”机顶盒的主界面显示,无法进行“下载”的操作。

【争议焦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破坏其设立的防盗链并设置深度连接,但并未将其作品上传到公开网络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海美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锋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2 000元;驳回原告杭州锋线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海美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与五大视频网站并未签署影视作品的授权许可协议,其是通过接入端口代码获取影片信息,且播放无广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可知,技术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即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二是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即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的技术保护措施。法律将单纯的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定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设立深度链接,为公众获得作品提供渠道的行为,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行为人设立链接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对作品来源进行标识或者未进行标识设立作品链接渠道;另一种是行为人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设立作品链接渠道(不论是否标识作品来源)。行为人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后,对作品进行来源标识,设立获得作品的链接渠道,属于合法行为,而未进行来源标识的行为则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行为人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设立获得作品的链接渠道,不论是否对作品进行了来源标识,均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设立链接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第一,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第二,上述信息网络是向公众开放的,公众能够通过公开网络获得作品;第三,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只包括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包括网络直播、定时播放等。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采取的是“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实际上传作品至公开网络的行为才能评价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提供网络接入、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行为人破坏权利人设置的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且未标识作品来源,对作品进行设链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定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因行为人仅实施了设立链接的行为,未将作品上传至公开网络,公众无法通过该链接行为下载作品,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自主研发的电视机机顶盒,破解视频网站对各自视频文件设置的禁止链接的技术保护措施,未经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的许可,同时也未获得视频网站的许可协议,将获得的影片在电视机等终端产品上播放。据此,行为人破解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属于破坏访问类技术措施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同时,由于行为人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之后,仅仅实施了设立深度链接,为公众提供在线欣赏影片服务的行为,并未将电影作品上传至公开网络。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案例信息】

【中  码】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著作权侵权·财产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L02080612021)

【案    号】 (2014)民一终字第1142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总第748期)收录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