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无履约能力,却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融资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 键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 无履约能力 融资合同 数额巨大 市场秩序 资金用途 罚金
【基本案情】
2008年,杨X奎与朱X民、田X德三人开办了瑞宸公司(北京瑞宸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杨X奎与顺大公司(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倪X达相识并正式商谈了投融资事宜。同年9月,杨X奎以瑞宸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万能公司、顺大公司签订了投融资合同并向倪X达出示了招商银行户名为冯锋的金额为55亿美元的存单一张。而后经调查,并不存在该存款。投融资合同签订后,杨X奎以解除公司冻结资金需手续费为由,向顺大公司提出需借款人民币1 000万元。同年9月20日左右,倪X达与杨X奎约定,若瑞宸公司能够将前述投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借给顺大公司,其向顺大公司借的1 000万元人民币即作为手续费不再归还。否则,应当如数归还。同年9月24日,杨X奎以瑞宸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顺大公司出具借款书。同年9月28日,杨X奎在收到顺大公司向瑞宸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汇进的人民币1 000万元后,要求朱X民将该1 000万元提现。朱X民应杨X奎要求,将其中的 880万元以预付款的名义转入了田X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德碧源公司(北京金德碧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田X德以25.5万元变现费为代价,通过时任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河支行的时X刚副行长联系王X泽,将875.5万元(另4.5万元留在了田X德的金德碧源公司)汇入了王X泽指定的北京富德立成科贸有限公司。而后,王X泽通过多个企业,将该笔资金变现,并将850万元交付朱X民。朱X民将其中750万元汇入杨X奎的个人账户。杨X奎的妻子曹X以自己的名义于同年10月27日从郭X琳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价款为455万元。杨X奎当日即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450万元存入其让郭X琳办理的华夏银行卡内。
公诉机关以杨X奎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杨X奎辩称:涉案款项直接汇入单位账户,其未曾动用此笔资金,亦未将此笔资金汇至其妻子银行账户内。但杨X奎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无履行能力,却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又以虚假理由骗取其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奎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于涉案房屋,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杨X奎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杨X奎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二、侵犯的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无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四、客观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即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行骗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综上,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行为人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无履约能力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系明显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又以虚假理由骗取其钱财,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 (S09050103011)
【案 号】 (2012)扬广刑初字第253号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9月07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0GJSYZGL031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