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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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20次举报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二○○一年二月六日

被告人金义祥,男,23岁,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慎励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公开查明:

被告人金义祥因结婚欠外债和父亲有病要钱治病,遂产生抢劫歹念。1999年10月18日8时许,金义祥准备红砖一块,购买美工刀一把,到曾做过油漆活的建湖县县城司法局家属区伺机作案。当日10时30分左右,金义祥见一中年妇女来到该家属区,即尾随至301室敲门,该室女主人慎励丽开门后,金义祥声称“某科长叫我送东西给你”,把用报纸包着的红砖作为礼物送给慎,当慎接过此物时,金义祥拔出美工刀对慎进行威胁,同时对慎进行殴打,并叫其交出钱物,慎与其搏斗并呼救。金义祥怕罪行败露,竟用电话机、VCD话筒、花露水瓶猛击慎励丽的头、面部,又用花露水瓶的半截残端连续戳击慎的面部,致慎头、面部、手部多处创伤,大量失血,金义祥还用电话线勒慎的颈部。慎励丽因大量出血和颈部被勒致两次昏迷。金义祥见慎励丽昏迷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劫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元,后逃离现场。慎励丽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慎励丽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入户抢劫钱财,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尚能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慎励丽身心损伤和经济的重大损失,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0年3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励丽医药等费用计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金义祥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金义祥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义祥有预谋地准备了作案工具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他人重伤,依法应予严惩。原审人民法院对金义祥的定罪是正确的。金义祥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脑挫伤、失血性休克、面部损伤致多条疤痕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显属不当,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金义祥的量刑部分;

2.原审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金义祥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金义祥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属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义祥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