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明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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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元XX一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明义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四川XX律师。

被告:元XX一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原告郑XX与被告元XX一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XX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日立案后,因被告元XX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元XX一公司进行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7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XX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鄢XX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后对鄢XX本人进行询问,鄢XX不愿意参与诉讼,自愿放弃本案所涉的诉争货款相应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的货款全部归郑XX所有。之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再次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元XX一公司进行送达,于202110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XX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604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5月,被告为了公司所需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并制作模箱,代为采购双氧水、双氧水罐、水泥、煤灰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2月完成了前述事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款为93048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余额为760480元。20182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7604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

元XX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5月左右至20182月前后,郑XX元XX一公司的要求为其购买并制作模箱,代为采购双氧水、双氧水罐、水泥、煤灰等。后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为930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余款为760480元。

2018211日,被告元XX一公司向原告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有其法定代表人汪XX签字,并加盖有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XX材料款760480元,大写柒拾陆万零肆佰元,经办人汪XX201821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郑XX与案外人鄢XX合伙与被告元XX一公司从事本案所涉买卖事务,法庭通知鄢XX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鄢XX明确表示其与郑XX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本案涉及买卖事务,但是不愿意参与本案民事诉讼,并自愿放弃所涉的诉争的货款。

再查明,被告元XX一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汪XX;同时郑XX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显示,201814日,汪XX郑XX转账100000元,2018121日,汪XX分两笔向郑XX转账20000元和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鄢XX和被告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借条明确载明了欠付材料款的金额。被告欠付的货款本为原告与案外人鄢XX共同所有,但案外人鄢XX明确表示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本案所涉的诉争的货款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案外人鄢XX的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尊重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应以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21617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XX一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货款本金760480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以760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161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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