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S成立于1948年,TOEFL考试由其主持开发,1989年至1999年,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FEL考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新东方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外语类教学服务。1997年8月17日ETS在中国内地的版权代理人与新东方学校签订了“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但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一年。 2000年11月9日,ETS的委托代理人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等8本图书及25盒听力磁带。 2000年12月25日,ETS的委托代理人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及听力磁带21盒。2001年1月4日,ETS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东方学校侵犯其著作权及商标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国和美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题进行了版权登记。从TOEFL考试题的内容来看,其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新东方学校应就其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向ETS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新东方学校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判决认定ETS对其TOEFL考试题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考试提示不能作为作品收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中国和美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许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新东方学校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析:这是一个有关著作权保护标准的案例。考试题目是否可以给予著作权保护,即是否可享有著作权,是一直以来存在争议的著作权法问题。按照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几个要求:独创性、有形性和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等来看,有形性和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这两点争议不大,关键是是否存在独创性。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这其中每一道考题的设计思想,并在考题的设计、创作和整体安排中表达出来,这应该说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如果一个非常简单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考题则未必具有独创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的考题,应该是很难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为这个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创造性非常低。由此可见,独创性既要求独立创作完成,又要求有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从本案来看,是由于每道TOEFL考题都体现了ETS的创造性劳动,才得出了符合著作权保护标准的结论,而不仅仅是独立完成就可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的。所以独创性具有双重含义,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