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莫景怀|时间:2022年04月13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事实清楚占有折价款折价对价拍卖利息损失事实不清结算完毕清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壮族,1976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占有大号掘进机械设备至今,与事实不符,也与庭审调查不一致。事实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对大号掘进机械设备估价为12万元,双方各占50%,即各6万元,同时约定“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上约定,按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万元后可以在2020年9月20日以后拉走大号掘进机械设备。然而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6万元并拉走该设备,因此,该大号掘进机械设备由上诉人保管,而非占有、控制,现该设备一直放置在原处不动。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6万元给上诉人而遗弃的大号掘进机械设备暂由上诉人保管,因而造成的设备折旧及保管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对等原则主观推定,认为
内容:“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大号掘进机械设备分配哪一方?然而判决结果却以该内容倒推认为上诉人拉走大号掘进机械设备判决上诉人支付6万元给被上诉人,等同变相或强行硬塞方式,确认上诉人要走了该设备。这种主观臆测明显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理由如下:首先,该条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给上诉人后拉走设备,而不是上诉人支付6万元给被上诉人;其次,即使该条约定没有明确大号掘进机械设备分配哪一方?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拉走了设备、占有设备,因而补偿被上诉人6万元;最后,原审法院对该条约定理解错误,简单理解为被上诉人没有拉走设备,即为上诉人拉走了设备,因此,按对等原则,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就没有进行清算,如谁都不要设备,就应将该设备拍卖,拍卖得款后再进行分配,原审法院的判决就是强制上诉人一定要设备,补钱给被上诉人,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B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共同出资购买三套掘进机械设备,承包工程爆破作业的劳务项目。完成劳务项目后,双方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对承包工程爆破作业的劳务项目结算后余下的三套掘进机械设备进行分配,并订立协议。根据
的约定,一套大设备折价12万,两套小设备每套折价9万元,共30万由双方平分。之后双方各拉走一套小设备。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据此可知,余下的这套大设备双方均享有选择权。2020年9月18日,被告答应原告2020年9月20日可以来取涉案掘进机械设备后又反悔,因被吿当时有项目在施工,所以选择拥有并实际占有使用大号掘进设备至今,但又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6万元。答辩人原审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该条约定适用了“如”字,意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享有选择这套大设备的权利。答辩人也给被答辩人充分的选择权,2020年9月18日被答辩人称自己不要涉案设备,让答辩人准备好6万元于2020年9月20日拉走涉案设备,后又反悔称有劳务项目在做,自己需要使用涉案设备,同时被答辩人以实际行动占有使用该设备至今。现其辩称当 日系答辩人不支付6万元所以不允许其拉走设备,纯粹是颠倒事实,如果被答辩人有心让答辩人拉走设备,当日随时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拉货,也可以通过双方均认可的中间人帮履行交付。被答辩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远超半年,期间做劳务项目产生的经济价值其归其享有,涉案设备贬值的后果又想转嫁给答辩人,完全违背了原协议的对等原则。原审法院根椐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6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B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折价款6万元以及利息损失4620元[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从2020年9月20日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共6个月(即6万元×15.4%/12×6=4620元),余下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17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三套掘进机械设备(每套设备由一台空气压缩机及一台钻机组成),主要用于承包爆破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3万余元。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龙头账:1、钟13机47800元;2、傲投入227941元;3、混合料:①钟98000元;②傲157000元。以上账目完毕后,所有工费均与钟无关。现原石料未拉完,拉完结算后产生的费用另计算。二、余3套机械:一大两小,大的打价12万元,小的打价9万元,各占一半15万元。1、傲要一套小的:9万元;2、余大、小各一套合计:21万元;3、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元。三、双方无异议,不重议。”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各拉走一套小号掘进设备,大号掘进设备由被告掌管至今。 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占有大号掘进设备,应向其支付设备折价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合伙经营“龙头(地名)采石场”及“承包爆破工程劳务作业”两个项目。2020年9月16日协议中的第一项“龙头账”即为龙头采石场项目,该项目双方均确认尚未进行清算。在合伙经营“承包爆破工程劳务作业”的项目中,双方亦认可合伙购买掘进设备系用于爆破工程的劳务作业,双方协商处置掘进设备是在爆破工程劳务作业费用已结算完毕的前提下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合伙企业项下的退伙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合伙,非合伙企业。双方就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
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双方分别合伙经营“龙头采石场”及“爆破工程劳务作业”两个项目。龙头采石场项目因尚未进行结算,且不在本案争议标的之内,故该项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针对合伙经营的爆破工程劳务作业的项目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折价处置用于爆破作业项目的机械设备的协议(即协议第二项),该协议为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下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自愿解除该项目的合伙并对设备进行折价及按各占50%份额予以分配,是在爆破工程作业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和处置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协议中,对大号掘进设备的处置分配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大号掘进设备折价12万元,各占一半,但未明确约定该设备分配给哪一方,仅约定“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元。”双方在2020年9月16日签署协议后已各自拉回一套小号掘进设备,大号掘进机械设备一直由被告保管和占有。按对等原则,占有机械设备的一方应向对方补偿相应的对价。基于双方在2020年9月16日之后未就大号掘进设备的处置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主张占有大号掘进设备的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折价款6万元,符合约定及对价原则,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对设备的交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一、被告A向原告B支付设备折价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本上诉人答应把设备给被上诉人,但后来上诉人又反悔,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超过半年。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目的,我们没有答应对方任何事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在微信上约定,按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万元后可以在2020年9月20日以后拉走大号掘进机械设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协议中仅约定“1、傲要一套小的:9万元;2、余大、小各一套合计:21万元;3、如钟拉大、小即补傲6万元,付款拉机械;如拉大的,补傲1.5万元。”可见,除明确约定上诉人要一套小号掘进机械设备外,余下两套并未明确约定分配给哪一方,即双方均具有选择权。双方签署案涉协议后已各自拉回一套小号掘进设备,大号掘进机械设备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和占有,则上诉人应依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因此,原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