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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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X与郑XX、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3291号
原告: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郑XX,居民,
被告:吴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X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XX10楼,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诉被告吴XX、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水XX,被告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5年11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郑XX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大道XX时,与蔡XX驾驶的沿涟水炎黄大道由西XX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经查,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赔26817.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703.2元,
被告郑XX、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吴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郑XX驾驶的,如果本起事故需要吴XX承担责任的话,则由郑XX来承担,事故发生之后郑XX在医院垫付了2000元,后又在事故科垫付了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吴XX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郑XX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蔡XX驾驶的沿涟水炎黄大道由西XX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被告吴XX为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3817.45元,其中被告郑XX垫付28817.45元,原告蔡XX又于2016年5月9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花车辆修理费1200元,
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XX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蔡XX花鉴定费1560元,
经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色素明显改变(伴细小瘢痕)15平方厘米以上(未达30平方厘米)及面部线条状疤痕10㎝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蔡XX的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蔡XX花检查费4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XX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郑XX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XX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涟水县军民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以及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8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12220.8元;6、残疾赔偿金6319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3359.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914.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155.56元,被告郑XX赔偿5288.89元,被告郑XX垫付的医疗费28817.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288.89元,还剩23528.5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541.9元,支付给被告郑XX垫付款2352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464元,合计2024元,由被告郑XX负担,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