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朝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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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退钱买卖合同货款案

发布者:郑朝建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8384人看过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某,系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某包装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史某,投资人。

原告兰某与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建,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诠。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按期向被告供应泡沫片等包装材料,经双方对帐,期间货物累计金额达163309元。后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对付款事宜一再推拖,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诠。诉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30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诠费。

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涉及本案的业务属实,但业务涉及的金额有出入,主要是货物的数量不对,对欠原告的货款只认可14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吴X”或“沇XX”及庭审中原告提及的“陈X”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拖欠货款不付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货款。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4月7日起,原告兰某与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泡沫片等包装材料,依照送货单记录,所供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吴军”或“培良”接收,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累计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309元。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据了四份增值

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全部认证抵扣。因多次催款无果致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复印件、对帐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全部抵扣,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309元”的诉诠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付的货款数额不符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兰某货款1633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

金163309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

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诠法涉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苏州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兰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XXXX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诠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诰费用交纳办法勿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赵xx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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