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身份证号码41152119870406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子路镇长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皇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被告人江**及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江**因怀疑其妻子陶*与被害人陈*春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家宜多超市”附近一出租屋内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春的左手、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信阳市老城车站抓获被告人江**。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江**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江**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是因被害人与其妻子陶*关系不正常,从而在夫妻关系恶化下一时冲动伤人,主观恶性小,已积极筹措款项赔偿被害人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平常对陶*有不正当行为,破坏被告人江**家庭和睦,现已导致离婚,对故意伤害的引发具有较大过错,现被告人江**有两个年小 小孩需要抚养,家庭现状困难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江**已赔偿被害人陈*春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6]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和解书、谅解书》,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冉*秀、毛*的证言,证人邹*琴的证言、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证人陶*的证言、对被告人江**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春的陈述、对被告人江**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以及被告人江**的供述、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常住人 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江**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害人先前存在不当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江**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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