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建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4日 9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人 :小军 小志 小月
被申请人: 小海
申请人代理律师: 杨继标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杨继标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杨继标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朱建 [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小军。
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小志。
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小月。
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海。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小军、小志、小月因与被申请人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小军、小志、小月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小海与案外人晓东是否存在实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二审中,案外人晓东书面证实此借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已收回所立借据,因此,应当通知案外人晓东到庭接受质询才能查清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均未通知晓东到庭。二、小军与小海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三、小海出示的小军的借条并非小军本人书写,而是在小军受到小海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小志所写,违背了小军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行为。五、二审判决认定小军与小海之间系“债务加入约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小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晓东(案外人)于2013年向小海借款20万元,小军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还,小海于2014年到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小军办公室催要,小军打电话给在该局上班的小志,小志又打电话给小月。小志、小月到场后,双方经协商,由小志书写“借到小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定于2014年xx月xx日还款(此借款为晓东借小海20万元,小军担保,现小海与小军协商的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整。借款人小军,担保人小志、小月”的借条一张。小军、小志、小月分别在借条各自的姓名上捺印后交小海,小海将晓东于2013年xx月xx日出具且经小军签名担保的借条交小军、小月。小军、小志、小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小海还款。
2014年xx月xx日,小海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军、小志、小月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小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小海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xx月x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小志、小月承担小军向小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小军、小志、小月均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军、小志、小月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海是否向案外人晓东支付了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小海提供的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以及二审中小军等人提交的晓东于2014年xx月xx日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小海已经向晓东支付了本案的20万元款项。故小军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2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晓东是否已经归还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二审时,晓东出具的证明中称该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但小军等人以及案外人晓东均未进一步提供该2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小军等人认为案涉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晓东向小海借款未还,小军作为案涉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的12万元借条所约定的款项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实际是小军与小海协商后,由小军向小海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小志、小月并为此提供担保),以代替其原本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小军应按约向小海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小志、小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小军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案涉12万元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小军、小志、小月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小军、小志、小月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