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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如何审查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发布者:冯凯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3日|分类:经济仲裁 |1253人看过


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审查的第一步,也是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前提条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因此,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政府信息,可以从产生主体、产生过程、产生方式、存在形式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产生主体。政府信息产生主体为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即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产生过程。政府信息产生过程为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相关。

以下信息均不是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信息以及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信息、政策咨询和答疑、党务信息等。

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级别、待遇、学习经历、家庭情况等,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如宋某向某市国土局申请公开该局局长“ 家庭住址、个人资产、财务状况”的政府信息。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依法不予公开;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种意见认为,以不符合“三需要”( 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为由,不予公开。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应不予公开。

过程性信息,指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立项申请材料、征地报批过程中的内部请示报告、征地报批前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请示材料、一书四方案等信息,由于行政机关还未最终作出行政行为,这类信息的公开可能对行政机关依法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故此时信息公开的时机尚未成熟,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但上述信息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行政审批行为结束后,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就应当公开。

但是,并非所有过程性信息在行政事项终结后都一律公开。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性研究、讨论的信息,如内部讨论记录、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这类决策讨论、研究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材料反映的是参与人员的个人观点,可能与最终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尽一致,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民主性,鼓励内部充分发表意见,应当将这类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如王某等人申请公开《关于某市中心城市2005 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省高级法院认为: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王某某等人要求公开的审查报告属于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审查过程中的信息。故判决认定省国土厅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政策咨询和答疑,即申请公开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因、理由等。

如张某向某市政府申请公开“ 征收某市某组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市政府答复:“ 你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属于人大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事实依据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客观发生的事实作为判断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张某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请。

产生方式。政府信息产生方式有两种,即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如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行政处罚笔录、听证笔录、各种处理决定、处罚决定、规范性文件等。

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需要,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加以保存的各种信息,以各种登记信息居多,如个人户籍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等。

实务中,涉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的征地报批材料予以保存,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否由保存机关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审批所获取的下级行政机关报送的相关审批材料,该相关信息应由制作主体即下级行政机关予以公开,上级行政机关作为保存机关不是该类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

存在形式。行政机关以记录或者保存的方式产生的信息,可多种形式存在,如一个情况、一组数据。应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经存在的一个载体,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进行制作、收集、研究,也不需要进行汇总、分析、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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