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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土地征收拆迁案,青海高院作出裁定:无证房被强拆后,能否对强拆行为进行起诉?

发布者:冯凯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02人看过


上诉人

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马先生系青海省祁连县某村村人,于2012年与青海某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签订《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由马先生出资进行矿区采空区综合治理,治理过程中回收的煤炭除三万吨交付煤电公司外,其余部分由马先生处置,以抵扣垫付的治理费用。

2013年5月份,马先生已经完成治理工作,因煤电公司一直没有回收这些煤炭,马先生则租用同村人的场地堆放三万多吨煤炭,2017年祁连县某局对马先生送达《关于限期拆除默勒矿区采空区治理范围内所建设的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并清理恢复场地,逾期未拆除,县政府将于2017年9月3日组织祁连县某局、祁连县局、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因为规定的时间太短,即使马先生积极运作也没有将场地上的煤炭转移、卖出。马先生向被上诉人写了《青海有限公司矿区采空区治理范围内煤渣清理及生产设施、生活用房拆除承诺书》,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肯定做好清理工作,但是2017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祁连县府不顾上诉人的反对组织祁连县局、祁连县局、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将原告所有的17000吨煤炭强制推平压覆、将上诉人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强制拆除。

法律程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法,依法诉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8)青22行初X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行终XX行政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开庭,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青22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该裁定书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经历了这么多法律程序,马先生仍不气馁,在万典律师冯凯、刘涛的协助下,继续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先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万典律师认为:

马先生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对涉案煤炭、生产设施、生活用房具有合法的所有权。

上诉人于2012年3月6日与煤电公司签订《关于默勒矿区综合治理相关事宜的协议》由上诉人对矿区区域200米范围进行综合治理,该协议约定“谁治理、谁收益、谁负责”。上诉人在治理期间回收的煤炭,除沫煤向青海有限责任公司上缴3万吨外(按150元/吨的价格),其余均可自行销售用于综合治理的费用。

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9,祁连县府和煤电公司都认可了上诉人与煤电公司之间的综合治理关系,认可了上诉人对煤炭的所有权,并且被上诉人祁连县县长还帮助上诉人卖了部分煤炭,也就是说祁连县政府认可上诉人对这些煤炭的所有权。既然祁连县府认可此事,上诉人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结合煤电公司矿区马先生点测量范围坐标及堆放煤炭总量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煤炭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涉案煤炭、生产设施、生活用房系其合法财产的有效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主体适格。

2、上诉人与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利害关系定义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指涉案行政行为在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享有的权利的设立、变更、消灭时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审裁定在第八页第二段中认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默勒矿区采空区综合治理范围内所建设的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向三被上诉人写了承诺书,同时四被上诉人在执行该通知时对上诉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煤炭和生产设施、生活用房一并实施了强制行为。

涉案行政强制行为将上诉人所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煤炭推平压覆,导致原告丧失煤炭的所有权,将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强制拆除,导致上诉人丧失对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上诉人作为《关于限期拆除默勒矿区采空区综合治理范围内所建设的临时生产设施和生活用房的通知》的送达对象自然对为执行该通知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马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原审裁定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认可发证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与法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导致原审裁定错误的认为只有具有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才可以对行政强制行为起诉,没有产权证书的建筑物就不能对行政强制行为起诉。

近年来随着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各地房屋拆迁进行的如火如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屋进行强拆后,这些房屋的所有权人都可以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成为全体法律人的共识。原审裁定妄图通过要求上诉人提交合法产权手续,为四被上诉人规避法律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最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22行初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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