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5日,张某、王某与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由于市政配套工程导致延期交房的,实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实业公司迟延交房,张某、王某认为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符合约定的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且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上诉至中院。
中院二审补充查明,实业公司在签订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经充分知晓了配套工程延期的显著风险并据此重新规划了交房期限。
调整后的交房期限,充分考虑了实业公司已知的延误风险事项,购房者有理由相信,实业公司已经对交房期限的现实可行性作出了承诺。实业公司签约时,隐瞒了现实延误风险,因此双方达成的免责合意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购房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签约时被隐瞒的风险事项。由于实业公司隐瞒的显著风险,最终导致了迟延交房,不符合相关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不得适用该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了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