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4年11月杨某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殷某,诉称殷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殷某带着一审法院的诉状和法律文书找到本所并委托本所王灵平、张亚亮律师办理本案。接受此案后,我们分析了原告诉权的合法性,向法院复制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告诉权所依托的权利基础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企业标志具有明显的差异。然而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被告使用的企业标志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而且文字和读音完全相同。那么问题就来了,这个问题也成为庭审的争议焦点即:一般企业标志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中主要文字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庭审前我们发现本案被告早在两年前就已经开始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主要为部分,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在被告使用该文字后两年。如此以来商标中的主要文字部分对于被告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庭审后,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以在先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诉成功完成了委托人的目的{(2014)兰民三终字第41号}。
但是,我们在先提出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即一般企业标志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中主要文字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就上述问题,本律师认为需结合实际区别对待。
1、一般企业标志的使用权人使用在先的,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专用权人是否恶意抢注暂且不考虑)。
2、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主要文字是通用名称、惯用术语、常用非臆造词汇的,均可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主要文字是臆造词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相同行业内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中含有主要文字且该文字是普通词汇,在相同行业内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