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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吊车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9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周某某因其在濉溪县某某工程施工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口头约定了租赁吊车的付款方式与费用负担。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工程到一段落后,经过最终结算,仍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40000元,并且于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吊车款项。

本院认为,周某某租赁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吊车,经双方结算,周某某欠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10400元,故对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租赁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4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某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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