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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发布者:王玉祥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律师,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2月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濉溪县的某某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00元,还剩余14316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要求,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3162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162元及利息28632.4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朱某某施工,朱某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朱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至于损失赔偿标准,虽然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但鉴于朱某某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宜。故对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62元及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第1项、第2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第3项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朱某某工程款143162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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