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江苏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徐某未作答辩
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徐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徐某,出具借条后,徐某多次向周某转账支付共计8500元,周某表示该款为徐某支付的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周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保全徐某财产,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担保函由无锡市甲仁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某为此缴纳担保服务费600元,无锡市甲仁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周某开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某与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结欠周某借款5万,应予归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某、徐某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周某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因该款非本次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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