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5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商小某

    法定代理人:商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朔,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A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商小某与被告吴某A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小某的委托讼代理人张梦娜、黄硕朔、被告吴、被告A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小某诉称:2 01 7xxxx,被告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吴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A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双级残疾伤残,建议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被告吴某、保险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6.8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5968.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害抚慰金5500,共计125915.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横过马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 0%的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其垫付了4 8 0 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3S18B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5 0%的赔偿责任。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 01 7xxxx日,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商小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商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商小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原告父亲商大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 01 8xxx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商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干骺端骨折,骨折线达骺构成十级残疾;右内踝骨折骨折线达骺板构成十级残疾。商小某的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肇事驾驶员为吴某,被告A公司系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 0 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吴某A公司表示吴某A公司员工,事发时吴某开了A公司的车去办私事;事发后被告A公司垫付给原告商小某4800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95968.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486. 85元,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9286. 85其中包含了其垫付的10000元和A公司垫付的4 8 0 0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9286.85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9286. 85元。

    2、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按5 0/计算10天。三被告对期限均没有异议,标准均认可每天40元。本院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 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对期限均没有异议,标准均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 0天。三被告对期限均没有异议,标准均认可每天8 0元,原告提交的2 01 751 6日的住院费发票中显示已经存在护理费360元,要求在本项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不再二次赔付。本院认为,三被告要求扣除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1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被告均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吴某负事同等责任,原告商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吴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6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24286. 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小计110768.4元,以上合计135055.25及鉴定费30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为20082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24286. 8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10768.4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15055. 25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本起事故原告商小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负同等责任,被告A公司仅是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吴某承担6 0%的赔偿责任即9033. 15元。被告吴某还需按责任支付原告鉴定费1530元,被告吴某合计承担10563. 15元。

因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吴某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3.15元。因此,被告保睑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63. 15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A公司垫付给原告的4 8 0 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A公司。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商小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63. 15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120563. 15元,其中给付原告商小某115763. 15元,返还被告A公司4 8 0 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