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陈XX(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9号〕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本案的庭审及举证质证,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纳:
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2014年4月日,原告为新购的小型客车(发动机号80383164)粤EF281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8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投保人即原告已经全额按时缴纳了保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有违双方的保险合同,有违保险法的规定
2014年7月10日,原告所驾驶的粤EF281X与苏XX驾驶的粤E4Q11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破损,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振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苏振坚并未予以赔偿,被告亦不予以定损和赔偿。事故后原告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格鉴定为46329元。原告在佛山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43559.76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二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原告既然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要求赔偿,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全责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择。虽然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按责赔付的规定,不恰当地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显然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晓新
201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