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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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文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事实、理由和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许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5年8月19日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可以确定,该支付申请并非双方的买卖合同,而是卖方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这一权利的书面凭证。卖方即许XX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即便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也应当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一审判决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对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适用错误。在《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部分,第161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许XX在货物交付完毕提出支付货款申请时,其已向卖方主张权利符合交易习惯,且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此外,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以及起诉状中,许XX声称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但许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由此,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许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许XX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在书写结算单以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许XX支付货款320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系云南XX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王X原系勐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注销。2015年2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许XX向勐遮黎明之城工地供沙,2015年8月19日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向许XX出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1份,该审批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勐遮黎明之城使用沙子量,合同价款为75元/立方米,注明2015年元月12日-5月12日,黎明之城工地共使用沙子4271.3立方米×75元/立方米,合计:320347.5元,承包单位为许XX。审批表上财务部备注已核对,并盖有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许XX出具的证据上有明确的工程名称、合同价款、所供应沙子时间、数量及双方具体的结算方法,并盖有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的公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同时,X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X系其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许XX提交的证据与XX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许XX与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分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云南XX公司勐海分公司系云南XX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于2017年5月21日注销,但许XX与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于分公司存续期间,故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即云南XX公司)承担。关于对XX公司提出许XX为虚假诉讼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许XX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许XX与XX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许XX主张之日(即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综上,一审法院对许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3203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许XX货款320347.5元。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XX公司负担。许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XX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许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2015年2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纠正为2015年元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对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及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仅为应支付货款的债权凭证,对于购买沙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一直为分公司负责人王X的其他工地供沙,被上诉人若从未向分公司负责人王X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文建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进入律师行业前,曾做过法律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820********73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