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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代理诉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伤赔偿 |691人看过

朱军律师代理诉焦作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鑫苑简讯】2012年8月22日,朱军律师接受当事人郭女士的委托,代理其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该案将于2012年9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开庭。

2011年8月21日19点左右,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旺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中铝云台小区建设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经焦作市中铝一号路韩庄村口东侧处时与陈红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来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以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张来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以“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对2011年8月21 日张来旺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为理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曲解《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的立法原意,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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