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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私募基金朱军律师详解募集办法六大认识误区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56人看过


郑州私募基金法律服务团队由郑州市优秀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朱军律师组建。朱军团队为河南省内私募基金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内控制度建设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合规运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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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私募基金律师团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朱军副主任   13073781351郑州市林科路1号先帅商务酒店楼)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的主体资格、流程、从业资质、禁止性行为等作出颇为严格的规定。《募集办法》对私募基金机构从事募集行为的影响重大,已有诸多文章对《募集办法》进行深入、全面的解读,为免重复,笔者在此不再重复的作全面性解读,而是对其中若干可能会引发歧义的问题进行解析。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受托募集基金?
根据《募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为自己设立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是没有异议的。可能存在疑问的是,基金管理人可否受托为其它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从事募集行为。根据《募集办法》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基金管理人有募集基金的资格,但仅限于为自己设立的基金进行募集,不得推荐、募集其他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 当然,也存在另外一种可能,那便是该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根据《募集办法》规定,可受托为其他机构募集私募基金。不过,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目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和取得实际上是针对公募基金销售,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取得通道尚未搭建,因此取得该资格的门槛较高,实践中比较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不过,也不排除少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例如“北京创金启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也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受托募集基金,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其是否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私募基金份额不得进行拆分转让?
《募集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本条是关于“禁止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非法拆分转让”的规定。实际上,这并非《募集办法》的新规。此前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存在的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拆分的行为,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已经在答记者问中强调,将私募基金产品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者标准、突破投资者人数上限,属于非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的是禁止“非法拆分转让”。反之,只要是合法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谓合法转让,判断标准应当为:1、受让人须为合格投资者,且受让份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2、拆分转让后不会导致单支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3、拆分转让不会导致转让人剩余持有的基金份额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当然转让人将其持有的份额全部转让不在此限。除此之外,实践操作中,基金份额能否拆分转让还取决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章程对于基金份额转让的限制。
三、账户监督机构与募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募集办法》要求募集机构在募集阶段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要求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监督机构应当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此处对监督机构设定了“连带责任”,部分监管银行或证券公司恐怕会对此较为敏感。

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监管机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先了解募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分配、清算的资金流向。具体如下图:

事实上,《募集办法》所规定的募集结算专用账户是介于投资者账户和基金财产或托管账户之间的“第三方”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募集机构代为管理的、但财产归属于投资者,以实现财产隔离的目的。那么,对于专用账户的监管机构而言,其监督责任便在于:1、监督专用账户里的资金在募集完成后安全划转至该基金开立的托管账户或自行开设的专户(未托管情形);2、基金分配收益或收回投资时,将专用账户的资金划转给相应的投资人。由此看来,监管机构只要其严格按照上述路线划转专用账户资金,便不会存在要对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银行等监管机构等大可不必谈“连带”色变。


四、私募基金不得进行公开宣传?
《募集办法》再次强调私募基金“非公开”的基本原则,并制定了严格的“非公开募集”流程。但应当注意的是,《募集办法》并未禁止进行任何的公开宣传。对于不违反“非公开募集”原则的部分信息是允许公开宣传的。一是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二是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根据私募基金备案系统,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包括:基金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领域等。
五、私募基金不得进行任何业绩承诺或宣传?
《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保底承诺”。对于以往基金推介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字样,《募集办法》也予以禁止。不仅如此,基金管理人亦不得片面宣传过往业绩。本条的规定相当之严厉,但仍然存在例外情形:
1、《募集办法》禁止“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因此对于超过六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可以在推介材料中宣传。
2、本条约束对象是基金管理人,因此并不限制其他主体对基金的投资人进行“兜底”承诺。实践中存在被投资方大股东或者GP的大股东对优先级的投资人进行“保底”承诺,其并未违反法律和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认定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中被投资方大股东对投资人的“保底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合法有效。
六、不得通过网络、朋友圈等进行私募基金推荐?
《募集办法》第二十五条列举了多项私募基金推介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其中特别强调禁止在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进行推介。该规定系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群、朋友圈等新型媒体进行公开推介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部分从业人员误认为微信朋友圈等并非公开渠道,进行相应的宣传、推介不属违规行为。实际上,随着微信用户大量增加,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已经相当于公开渠道,进行相应的私募基金推介违反了“非公开”的原则,同时也缺乏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当然,《募集办法》并未禁止一切形式的网络、朋友圈推介渠道,所以其措辞为不得通过“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进行推介。反之,如果设置了特定对象确定程序,通过这些渠道进行推广并不违规。值得讨论的是,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也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但是微信群、朋友圈等恐怕难以实现,除非微信群参加者本身是管理人已经确认过的合格投资者。因此,就这个角度而言,微信群、朋友圈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推介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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