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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如何合规募集?(附真实案例详解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2163人看过

郑州私募基金法律服务团队由郑州市优秀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朱军律师组建。朱军团队为河南省内私募基金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内控制度建设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合规运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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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私募基金律师团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朱军副主任   13073781351郑州市林科路1号先帅商务酒店楼)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基金管理人自2月5日起对新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以及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均需被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

在开讲前,我整理了一下过往被退回来的一些法律意见书,将基金业协会每次退回来的法律意见书的理由做了一个整理,下面跟大家分享一下法律意见书成功和失败的经验。

首先,我想跟大家介绍一个刚刚在半个月之前,被审核通过的一个法律意见书,该公司的办理备案已经成功了,这个成功的案例是我第二个法律意见书。我先简要的介绍一下这个公司的基本情况。首先,公司是设立在深圳,其股东一个自然人,认缴资金一个亿,实缴资金为零,高管人员部分没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部分建立,并不是非常完善。那么,在我们接到该公司的委托之后,我们对其进行了尽职调查,按照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指引,结合我们以往的经验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就是按照法律意见书指引当中的13项对管理人在国内设立以及存续的情况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子公司、还有以及必要的人员、经营场所、资本金等情况。

我们按照上述规定的13项做了逐一发表意见后,最后发表了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当天我们就向基金业协会上传了该份法律意见书。在第一次上传之后,基金业协会就回复了我们的法律意见书是被拒绝的。它的具体理由是说了三点:

第一个理由就是股权缺失的制度文件,需上传到协会登记备案系统。第二点就是要核实各股东实缴的信息。第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风控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收到协会的回复后,我们起初认为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因为公司的实缴资本是零,协会还要求律师去核实股东实缴的信息。之后再与当事人之间讨论,当事人决定还是部分实缴资本并且以最快的速度部分实缴资金到位。在按照第一次退回的理由修改完法律意见书后,我们进行了第二次提交法律意见。

但是,在后来协会又回复了一封邮件,他们对该法律意见书仍旧是拒绝。然后,我们与基金业协会进行了联系,协会给我们的一个答复是,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个亿,但是实缴比例不到10%,股东仅有一个自然人,认缴资金过大,实缴太少,有过分的夸张和欺骗的嫌疑。

所以,法律意见书需要就该问题做出一个合理解释。

大家都知道,《公司法》是对于注册资本规定是实行认缴制的,当然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未全部缴纳注册资本,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的第三点来看,对于实缴资本具体数额也并没有一个具体量化,只需要能够支持的基本运营即可。

在2016年3月份北京私募基金登记培训会议之中,关于实缴比例的说法仅仅是少于25%,低于一百万会做公示,并不是不给备案。最后,我们对公司的一个实缴资本进行了一个更正,使得其实缴的比例超过了25%。第三次向协会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最终基金业协会通过了法律意见书的审核。

这一个成功的案例也告诉我们,基金管理人的实缴比例在是否通过备案起到了一定的关键因素。基金业协会应该比较注重实缴与认缴间的一个比例,这是其判定管理人是否具有运营资金的必要条件。就拿2月5日以后登记成功的开开门来看,据我在协会网站上公示的内容,开开门的实缴比例达到52%。

接下去我想说的是我的第二个案例,这第二个案例是我出具的第一个法律意见书,这个法律意见书现在还在基金业协会的审核之中,暂时没有结果。这一家公司的情况相比较第一个案例的公司其实要好很多,在私募基金行业中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情况。这个公司的情况大致如下:公司注册在上海自由贸易区,股东也是4个自然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260万,实缴的比例达到26%。

公司部分建立了规章制度,他们的规章制度有包含了像信息披露制度、内部交易记录制度、基金运营风险控制制度、投资交易制度,以及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法定代表人是没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协会网站上面、高管人员登记为2人,员工是5人。在经营范围当中,有投资咨询,首发产品是为证券投资类。

我们起草完法律意见书之后,在3月25号第一次向协会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在3月30号协会第一次就回复,也是法律意见书被拒绝。它接下去的一个理由给了我们,其实这些理由让我们律师觉得协会对于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求是十分严苛的。第一,它要求我们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必须要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的描述,以及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二,就是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必须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第三个理由,就是法律意见书必须包含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

根据在上一次基金业协会所退回来的一个理由,我们进行了一个补充修正。当然,这并不涉及到公司的具体内容的一个修正,仅仅是法律意见书上的修正,修正完之后我们进行了第二次提交。但是,第二次提交也是同样被拒绝通过,这次的理由又与上次的理由是不同的。第一个理由是申请机构是否已经制定了《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所规定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第二个理由,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所发放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第三项要求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一个实际需求等。

协会的这一次回复,其实是让我们律师觉得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候对管理人内控制度其实是需要进行一个实际性的审查,并且将相匹配度进行一个判断,并说明理由。之后还得与公司双方协调,对相关制度进行一个调整。我们依据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控指引》的规定,对公司规章制度重新进行了审核,并发表意见,这些制度当然是包括了运营风险的一个控制、信息披露的制度、机构内部交易的记录、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以及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

还有一个是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制度以及公平交易制度。这些制度还是要具体视管理人的具体业务而定的。在完成了修改之后,我们又进行了第三次上传法律意见,就在上周基金业协会第三次拒绝了法律意见书,这次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备案的问题解答期,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介入与投资管理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请调整之后再提交,这次协会的答复其实就是经营范围中的投资咨询。

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备案宣讲会上海站有关经营范围的问答中,对于投资咨询是否属于与买方业务相冲突的业务,证券投资类的私募管理人是否可以保留该项经营范围,基金业协会是给予一个答复的,这个回答是证券投资类原则不行,如果工商信息实在无法删除,在法律意见书上需要写清缘由。现在其实有很多地方的工商局是不允许投资管理类公司进行变更的,所以,这次我们让管理人出具了一个承诺函,再次上传法律意见书,现在这个法律意见书在审核之中。

从这个案例上面来看,基金业协需要律师对公司的一个内控制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做出相关的判断。这个对于律师来说工作难度是非常大的。从内控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的可行性以及与公司人员配置是否匹配,制度是否具有被执行的条件等角度均需要发表意见。而在经营范围方面,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的专业化经营原则。投资咨询内容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在为其他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当中也遇到同样的问题,基金业协会同样要求做出提整。所以建议大家在经营范围内删除投资咨询。

这是两个案例都是关于一个法律意见书的。最后,我也想提醒大家的是,除了这两个案例所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还要提醒大家的两点,不宜发行小规模的产品个,以及法人更换还是需要谨慎的,因为这些也是在我们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当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后面的法人更换,有很多公司现在的处境是非常尴尬的。

接下来我们大家一起学习一下《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我们从事私募行业的必须牢牢熟悉该行业的一个法律法规。学习一个法律法规我们就得先去了解它的一个出台背景。这个《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出台的一个时间背景是2016年4月15日,正式实施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从发布之日到正式实施之间还有3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是该如何去理解。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一个提示,这3个月为过渡期,也就是说,募集机构应当尽快的完成相关的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的建设,做好《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在《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基金业协会将严格按照规定严肃执行自律规章和行业标准。如果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要做出一个相应的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会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从协会的这个表态来看,这3个月的过渡期其实是给募集机构自我整改的一个时间,使募集机构合规。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出台还必须有一个法律的背景,它的出台前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法律性文件就已经有很多了。比如,法律层面的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这部法律主要是对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的运作方式、组织,以及公募的具体内容、非公募的具体内容做出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而在部门规章层面的有我们一直谈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这个办法是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的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的募集及运作,行业的自律、监督管理,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该暂行办法中的许多条文都沿用到本次发布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之中。

除了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基金业协会也颁布了许多规范性的文件,比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实行》、《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填报工作的通知》,以及2月5号的公告。

我想说,募集办法出台的一个行业背景。因为私募行业现在是乱象丛生,私募基金的各种问题和风险事件时有发生,我归纳了主要的有四点:第一,私募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运作,某些机构公开推介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有些机构不能勤勉尽责,因投资失败而逃跑,还有一些机构借私募名义搞非法集资,从事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操控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最近闹的比较大的中晋就是一个典型的私募机构违法违规的经营运作。

第二个就是滥用登记备案系统,非法的自我征信,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因为部分机构是利用了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身份,夸大歪曲宣传,误导投资者达到自我征信。有些机构警示借私募的名义从事P2P、民间借贷等非私募基金业务,甚至还有一些机构倒卖私募基金人的登记身份,或者非法代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类就是私募基金行业的良莠不齐。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统计,已登记但尚未备案基金的机构数量占到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69%,一部分的机构是长期没有实质性开展私募的管理业务,有些机构是不具有从业人员场所、资本金等运营的必备条件。还有些机构内部制度混乱,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根本不具有相关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我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当中发现大部分客户都存在着一个缺乏内控的制度,甚至有些公司是没有制度。还有些机构从头到尾就一个人,也没有实际的办公地址,客户在询问我相关法律意见书事宜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居民住宅能否作为实际办公地址,为了通过备案可否短租办公地址,短租期限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还有的问注册资本金实缴是零,为了通过协会的备案,垫资进行实缴,再把资金抽出去,大部分客户都会询问这一类问题。

第四类就是机构是缺乏一个合规意识,没有履行信息报告的义务,也就是信息的披露许多机构存在不如实填报信息,不如实登记,多个注册地,多个关联机构或分支机构,也没有按照要求及时更新报送信息的情况,还有一些失联的情况。根据协会的统计,2015年11月基金业协会公布了12家失联异常的私募机构,其中10家没有发行过任何产品。

接下来,我会对《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当中几个新颖点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第一个是《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里面具体的规定了一个募集的程序。它的一个程序是已经列明了,但是这个程序要一条一条履行下去的。

比如第一条,先要有一个特定对象的确定。说到这个,我们如何确定特定对象?从《募集的行为管理办法》的第三章可以看到,募集机构是指能通过一个合法的途径公开宣传管理人的一个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还有高管信息等一些基本的信息。这些内容是不能够涉及推介私募基金的一个内容,也不得违反《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其他的相关规定,并且是通过问卷式的方式来确定。

募集程序的第二点就是投资适当性的匹配。是通过利用一个科学的问卷调查方式,我相信这一点我们可以向银行,或者保险业进行学习,因为在这两块领域,它们的经验是非常非常丰富的。我们必须要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一个匹配。《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三年,是无需再进行风险投资。但是,条款里面有一个规定,如果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可以主动申请重新评估。该规定其实是跟《保险法》当中是有一定的类似的。

比如《保险法》中形成有规定,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规定,那么当然是被保险人需要主动提出的。这一条款跟《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非常相同的。

募集程序的第三点其实就是一个资金风险的揭示。我认为也是一个募集机构在推介基金的过程当中向投资者揭示投资的风险。在我看来,这个也是类似于保险领域当中保险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醒或者解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第23条规定了风险揭示还是应当包含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之中的。26条的规定,募集的机构应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那么风险揭示书的内容还是包括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我们可以参照一下保险领域,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也做出过相关规定。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做出说明。那么,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风险提示应当做到如何程度,这也需要一个募集机构的执行把握我的建议还是学习一下保险公司的经验。

募集程序的第四点就是一个合格投资者的一个确认。《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基金业协会在很多文件当中对于合格投资者就已经做过许多规定,比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了单支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一百万,单位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三百万,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II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也是做过一个说明的。它里面对于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是规定了不于五百万,机构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投资单支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一百万。

这里我要请大家注意的是,因为《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与《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面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是一致的,而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II中,对于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数额是稍微有所差别的。

第五个是关于投资者的一个冷静期。本次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了一个投资冷静期。这个条款是充分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冷静期其实与我国的保险行业当中的犹豫期是相同的。《保险法》当中虽然没有规定什么犹豫期,但是保监会2014年的3号文件当中是提到过一个犹豫期,犹豫期为15个自然日。但是,在《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根据募集基金的类型,针对冷静期所做出的一个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个起算日规定冷静期不少于24个小时,证券投资基金的冷静期的起算日是签署完基金合同且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而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是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自行约定。

最后一个就是回访的确认,回访确认的制度也在银行保险领域当中也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对于回访确认的时间、方式,以及如何认定回访的效率,在银行业和保险领域都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个规定。而本次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了一个回访确认的内容、时间,以及方式。

今天分享的时间有限,我把接下来的任务就交给裴振宇律师,由裴振宇律师继续为大家补充讲解募集办法。



首先,我们来看《募集管理办法》的第二条,条文原文是说,募集的主体必须是有两类,第一类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第二类是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并已经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一个机构。管理人这块不多解释,我们来看什么叫做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并已经成为会员的这个机构。

首先,来看基金销售资格。那么,基金销售资格的取得主要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它取得的证书全名叫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这个资格公开渠道的查询可以在证监会网站,在《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目录》里面能够查到,最新版是2016年的3月版,我在这个目录里面看到销售机构总共分成七类,大概总共合计四百到五百家,七类分别是商业银行、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公司,以及最后一类就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那么,什么叫做在基金业协会取得会员资格呢?会员资格在基金业协会的网站公示里面也可以查到,主要分称四类:第一类是公募基金管理人,第二类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第三类是私募资管管理人,第四类是托管机构,托管机构主要银行和券商。所以,对于募集主体来看,比如说我们销售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这样两个途径去查询它是否是符合这个办法的相应的条件。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第七条。第七条我们注意到法规的条文是这么说的,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这一条我为什么会想到来讲呢?是因为在两天前,我一个朋友他是做私募基金的,他就来问我说,这条的意思是不是销售机构所产生的一些风险和责任都会直接导致由这个基金管理人来承担。那么,从我的理解来说,并不能这么理解。因为通读整个《募集管理办法》我们可以看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定义务,第二类是约定义务,这个办法的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委托销售机构进行销售的,那么可以在销售合同里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我们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实在协议中是可以约定的。

但是,是不是说所有的义务都可以通过协议推给销售机构呢?我认为并不必然。因为《募集办法》第22条就规定了法定的义务。比如说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当由私募基金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这一条的意思就是说,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的责任,制作的责任应当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

另外,我们也可以看一下整个《管理办法》最后的罚则部分,罚则部分讲的很清楚,在何种情况下哪一个机构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是,通读整一篇法规,我们实际上在法规里面并不能很明确的看到哪些是可以约定,哪些必须由管理人法定承担的一个责任。所以,我能在这里给到各位管理人的一个建议,就是在合同约定里面,首先应当尽量的将这个权利义务约定明晰。其次,在管理人的个人的角度应当做到尽职,就是选择销售机构的时候应当尽职,这就联系到刚刚讲的如何选择销售机构。

刚刚可能说到一半,补充一下,我们对管理人的建议主要有两点:第一,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管理人应当慎重的选择销售机构。在选择销售机构的时候应当符合之前提到的两点:第一,必须有基金销售资格,第二,必须是会员。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第九条,第九条是讲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和其权益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变相进行拆分或者转让。那么,这个办法首先来看第一条,第一部分就是以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权益为投资标的的这个金融产品为什么不能作为一个投资标的?我理解这条的理由是来源于《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13条要求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应当进行穿透,穿透原则从我做项目的经验角度,穿透原则几乎适合于所有的资管类产品,是一个实质终于形式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我们做一个延伸。

对于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接下来这点非常重要,就是根据股转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2015年10月发布的一个解答,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的指引第四号关于200人公司的一个指引,这里面就讲到对于新三板挂牌来说,这些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是不需要再进行一个穿透,IPO同样适用这样的标准,但是实践中IPO的审核会更严,一般来说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能会被要求穿透。

另外,可能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目前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包括我们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可能涉及到,就是最近有一个传闻,说三板的公司转IPO需要清理三类股东,分别是契约型、资管类和信托类的。那么,对于信托类的清理实际上很早之前IPO一直有这样一个要求,但是对于契约型基金和资管类基金这样的一个股东是否也需要进行清理呢?这个传闻目前未得到官方的一个证实,有可能说是一种窗口之道,也有可能说是后续的监管的一个趋势。

但是,我理解如果这样的一个传闻属实,那么对于我们的三板投资基金来说可能是一个非常大的伤害。第九条的第二部分叫做禁止非法拆分转让,非法拆分转让简单的来说就是小汇大。举个直观的做法就是设立一个私募基金,然后再去投资一个私募基金,或者设立一个私募基金之后,去受让某个私募基金的部分份额。拆分转让也是一种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一种做法,那么这种做法一直以来都是被禁止的。可以参考在信托业务中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也是规定信托权益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因此像拆分转让的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一直以来都是禁止的。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第十二条,关于募集资金账户和私募基金财产账户之间的一个区别。第十二条规定,募集机构或者相关合同约定的主体应当开立一个募集账户,进行统一的归集,然后这个账户必须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者如果有托管叫做托管资金账户进行一个分开。因此从这我们理解到,对于任何一个募集行为来说,它至少应当设立两个账户,一个是我们简称叫募集账户,第二个叫财产账户。也是需要我们十分注意的一个地方,因为在此之前的募集行为,包括我们的客户在募集的时候通常只设立一个账户,但是如果有托管,托管机构一般会要求他再设立一个账户。这一点其实跟信托是类似的,但是信托在前期募集的时候它的募集账户和最终的信托账户实际上是一个账户。但是,根据我们这个《募集办法》来,我们可以看到募集账户和基金的一个财产账户,或者托管账户必须是有两个账户。

关于资金在这两个账户中的一个权属问题,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讲到,募集账户中的资金是属于投资者的。那么,基金账户中的资金,或者财产账户中的资金的归属应该看情况。首先,如果财产账户的开户方或基金的形式是有限合伙,或者公司的,财产账户中的资金应该属于合伙企业或者公司。但是如果这个基金是契约型的基金,它的财产账户中的资金应当属于信托财产,属于受益人,这一点的上位法依据其实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里面明确讲到证券投资基金的专户中的基金不属于证券投入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最后我们简单讲一下募集步骤中的几个关键步骤之间的关系。特定对象的一个确定,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私募基金推介,以及最后一步合格投者确认之间,四步之间的关系。

第一步,特定对象的确定,我认为它的核心是不得公开。在目前互联网的潮流下,我觉得很多机构会设置一个网站,最简单的一个特定对象的确定,或者框定的一个做法就是必须要首先做一步用户的注册,所有你的关键的一些信息的发布都是向这些注册之后的用户,并且是在他们登录之后才可见的,那么这就是一种非公开的一种方式。第二点是投资者适当性审查,适当性审查主要是要履行问卷调查程序。那么,问卷调查可以分线上和线下,问卷调查现在已经有了一个指引,大家可以进行参考。第三点就是推介,那么,法规要求只有通过适当性审查之后才可以向其推介产品。

这里面比较有趣的几点大家可以注意一下,在推介产品时,法规要求不得登载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些祝贺性、恭维性的一些推荐性的文字,现在产生了一种现象,比如明星代言,这种现象估计未来会被禁止。第二,在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上进行一个推介,简单来说就是刚刚讲到的未进行注册就开始进行推介,那是不行的。第三,跟我们息息相关的在朋友圈,还有互联网媒体等,或者报告会、座谈会上,未设置特定对象的时候进行一个推介,这也是不允许的。最后一步就是合格投资者的确认,合格投资者的确认,我们不光要做到根据法规这硬性的几条合格投资者的确认标准,还需要做到风险揭示。另外还需要做到搜集财产证明,并且要核对调查问卷上填写的信息与客户真实的信息是否一致,所以合格投资者的确认是最后需要管理人做一个尽职的一个地方。谢谢大家!

Q&A

问题一我司法律意见书拒绝过一次,但第二次补充法律意见书提交后已经等待了3周,协会反馈时所留的审核员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律师经办的意见书有没有遇到这种长期无回应且联系不上的情况,律师建议如何处理这样的情况,是继续等待吗?

长期无回应联系不到的情况,我们也遇到过,但我们还是坚持打协会审核员的电话,再做一个等待。

问题二社保是必须交满6个月还是现在开始交就可以?其实社保与劳动关系并不划上等号。所以说,不能把缴纳社保就代表有劳动关系。

问题三成立规模小的产品是不是难度更大?产品规模小的是不是不大容易备案,实际情况确实是,有传言,有窗口指导说,五百万以下的蛮难备案,这个我们也没有得到询证,但是估计是产品规模还是希望我们能够做大一些,这样更好去备案。
问题四关于实收资本。合伙企业没有实收资本的概念,如何认定?
关于合规企业没有实收资本这个概念怎么处理。其实《公司法》目前对于公司目前也没有实收资本这样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合伙企业通常我们认定它的实缴的出资额,这个出资额可以是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可以由相关的银行凭证等作为一个佐证。
问题五对于准备注册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选择经营范围上能否给出一个指导?这个经营范围一般就是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

问题六可以通过微博,微信,朋友圈宣传公司理念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吗?
不可以通过微博、微信、朋友圈宣传公司理念的,因为它针对的还是不特定的一个对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的个人可否买卖股票,具体需要看这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对其是不是有所规定。

问题七证券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备案股权投资基金吗?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根据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应当是要分开的,而且现在审核证券和股权两块实际上审核的要求并不一样。但是,从经营范围来说是证券投资当然可以做股权投资的一个事情,因为本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有可能会发生一个正常的演变,这也是并不禁止的。

问题八公司法人代表没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其他管理人员有资格证,对产品备案影响大不大?
第八个问题私募君来回答。如果是证券类投资基金,那因为是要求证券类它的高管全部人员都需要有从业资格证。因为目前协会也给已备案的这部分私募管理人员给了一个时间的缓冲,就是到2016年12月31号之前,全部的高管人员都必须要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以,我们私募工坊这边也是建议大家尽早高管人员都去取得这个资格。然后,在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候,其实律师这块是要对高管人员资格这边做一个揭示和阐明的。如果是没有从业资格,要说清楚是要在2016年12月31号之前要考取,实际上高管也是要在这段时间内,就是到12月31号之前就尽早把这个资格考取。
私募君问题九法律意见书和产品备案时间怎么安排合理?
私募君建议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这部分私募管理人肯定需要先提交法律意见书。因为即使说你现在进行了产品备案,它看到你法律意见书是一个空缺状态,也会把你这个产品备案先进行一个退回,让你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后再审核你的产品相关的一些备案信息。私募君问题十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员工缴纳社保有一定的要求吗?或者是否有其他在职人员与基金管理人有劳动关系的认定要求?
关于协会对于管理人的一个员工缴纳社保是否有一个要求。其实协会对基金管理人一个人员,主要看他是不是基金管理人有没有一个从业的必要的一个人员。而社保的缴纳与其劳动关系其实按照法律来看并不是一致的。我们所谓的劳动关系,我们要从第一个从劳动的主体,第二个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一个主营业务,最后是否遵从单位的一个规章制度。法律上面是从这三点来确定一个劳动关系的。这具体还是要看律师在写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当中如何去认定该员工与基金管理人的一个关系。
问题十一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所发放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一个实际需求等。请问,这些需要仔细到每项制度每个条款是否符合协会规定、以及如何体现机构组织架构与人员配备具备上述制度执行条件?
第十一个问题其实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而且在目前来看也是一个非常难回答的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我觉得首先要做好两步。第一步就是确实是要制定相应的这些制度,并且这些制度是跟我们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从事的这项业务必须要匹配。那么,具体的制度内容可以参考相关的指引,也可以参考公募基金的一些相关的一些规定。关于这个制度怎么来去论述它与我们现有的人员结构、组织结构,以及现有的发行的这个产品相契合呢?相契合这个问题,首先机构本身就应当具有相应的人员和一些条件。包括信息的一些处理的一些硬件设备,另外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上,能够跟我们的制度相契合。这一块实际上是律师的一个论述问题,这一块的论述可能是通过我们一些成功的案例来看,必须是详细的去论述,从人员、资产、硬件设施、电子化信息系统、组织机构这一系列的这些条件逐项逐条的论述与我们制度的一个契合性。
问题十二对于国有企业不能做普通合伙人的规定,那么3家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A公司,再由A公司全资注册一家产业基金管理公司B,B是否是国有企业,可否做基金管理人?关于国资的一些规定,其实是一个蛮复杂的问题。那么,法律规定是说,国有的独资的公司是不能作为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因此一般来说不能做普通合伙人。那么,你用这样的方式去规避显然是比较明显的一个规避措施。所以,我回答肯定是一个国有的国资主体这个没有问题,但是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普通合伙人,从抠条文来看,似乎是可以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工商登记,以及各地的国资对这个管理其实并不一致,所以这个可能还是跟地方相应的政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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