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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朱军代理航天正阳甜菊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开庭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22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郑州律师朱军代理航天正阳甜菊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开庭

2011年3月30日上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朱军律师在驻马店市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申请人皮新建、高广生、杨建军、汪湘云、李冬丽、李俊坡、袁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0900元、支付劳动报酬63627.2元,并要求为7名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

朱军律师作为航天正阳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针对申请人皮新建、高广生、杨建军、汪湘云、李冬丽、李俊坡、袁素华的仲裁申请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申请人皮新建的答辩意见。

1、皮新建于2010年4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自2010年9月17日开始,皮新建无故在未经答辩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矿工,经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拒绝到单位上班。现皮新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认为基于皮新建事实上已经长期单位脱离管理,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3、答辩人没有主动要求解除与皮新建直接的劳动关系,因皮新建一直矿工脱离单位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同时,答辩人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同时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4、皮新建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皮新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二、针对申请人高广生的答辩意见。

1、高广生于2010年4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2010年5月8日,高广生在上班期间严重违纪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致使单位减速机损坏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自2010年5月8日开始,高广生无故在未经答辩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矿工,经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拒绝到单位上班。现皮新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认为基于高广生事实上已经长期单位脱离管理,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4、答辩人没有主动要求解除与高广生直接的劳动关系,因高广生一直矿工脱离单位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同时,答辩人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同时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5、高广生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高广生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三、针对申请人杨建军的答辩意见。

1、杨建军于2008年1月与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自2010年11月份开始,杨建军擅自离职。

3、2010年12月24日,杨建军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4、杨建军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

5、杨建军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杨建军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四、针对申请人汪湘云的答辩意见。

1、汪湘云于于2010年4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2010年6月22日,汪湘云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答辩人也同意其辞职请求。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3、汪湘云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

4、汪湘云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汪湘云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五、针对申请人李冬丽的答辩意见。

1、李冬丽于于2010年4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2010年8月2日,李冬丽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3、李冬丽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

4、李冬丽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李冬丽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六、针对申请人李俊坡的答辩意见。

1、李俊坡于于2010年4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2010年6月25日,李俊坡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3、李俊坡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

4、李俊坡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李俊坡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七、针对申请人袁素华的答辩意见。

1、袁素华于2007年12月24日与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工作岗位为车间生产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

2、2011年2月23日,袁素华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3、袁素华因个人原因向单位申请辞职,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经赔偿金。

4、袁素华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及时支付完毕,其要求补发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袁素华要求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答辩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社保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应对由社保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对于本案,朱军律师认为案件事实是很清楚的,拒绝了七名申请人的调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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