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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到期租金—郑州融资租赁案例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98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共同向原告河南某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的承租人所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保证范围、有效期等作出承诺。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推荐函》,推荐被告赵某作为原告的承租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了编号为12xxx02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回租)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宇通牌客车10台,租赁物总价值人民币480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当月的18日;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赵某应将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某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租赁支付表》每月18日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被告赵某使用租赁物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被告赵某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赵某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被告赵某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包含《租赁物件转让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六个附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于2012年12月26日在郑州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并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某共向原告支付租金950700.55元。

【朱军律师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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