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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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离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万余元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437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3年11月16日,河南XX律师事务所朱军律师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调字(2013)440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用人单位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分公司经理经济补偿金、年休假费用等共计13万余元。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于2000年到2013年在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因年休假工资、工资、业绩奖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问题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工作期间,张某一直未曾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另,2000年10月至2007年10月,单位没有依法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1月才为任某开户缴纳社会保险,但其缴纳的工资基数远低于本人的实际工资,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拒绝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任某的合法权益故任某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业绩奖金等费用13万余元,并且北京总公司对河南分公司支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仲裁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予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朱军律师解读:

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这些条款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应当说,其中制定的处罚规则是非常严厉的。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离职时可以申请经济补偿金,并且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没有缴齐的应该缴齐。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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