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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代理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者:朱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5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销售代理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7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直到2010年4月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加补助加提成组成,每月从提成中扣除一定数额的业务风险抵押金;2012年1月5日被告无故把原告辞退,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及业务风险抵押金,被告拒不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及同年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446.77元,返还原告业务风险抵押金19306.2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669.64元。被告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已取消。

【法院认定】

2010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800元加业务提成;2010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河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该合同第十五条第10款约定,“原劳动合同解除”,该“原劳动合同”指的就是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约定原告的待遇按照销售10000元提取30%的佣金;2012年1月5日,被告作出河南省某药业禽药部康禽药字[2012]1号文件,该文件系关于大包业务员张某某的处理决定,被告以原告2011年11月份的订货量低于10000元为由,取消张某某的产品市场代理资格,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及同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8446.77元;2、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预留业务风险抵押金19306.2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669.64元(2007年9月至2012年1月)。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2]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从原告客户汇款的30%的佣金中扣除8%的业务风险抵押金。

【法律分析】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10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河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劳动合同解除,待遇按照销售10000元提取30%的佣金,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8月4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关系已经不属于劳动关系,应系代理合同关系,其所要求被告支付的2011年5月份及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446.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业务风险抵押金1930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业务风险抵押金系被告从原告客户汇款的30%中按8%扣除的,该业务风险抵押金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受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669.64元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河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书,自即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由原来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代理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取消张某某的产品市场代理资格,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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