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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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发布者:王俊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5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XX内2层2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2MA2UKLX8XQ。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802MA48YQD6XM。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对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我司约定,我司向XX公司供应王XX酸梅汤系列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XX公司需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提前支付订货款,若XX公司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交易量或者XX公司违约时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后我司按照双方约定向XX公司供应一批王XX酸梅汤系列产品之后,XX公司表明其不再进货,要求我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XX公司诉称与我司无法联系实属错误,我司的联系方式一直未予更换。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我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二、案涉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我司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为口头形式订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一审中,XX公司未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是直接要求我司返货货款,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我司返还货款系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我司与XX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我司从XX公司购买王XX酸梅汤产品,支付货款150000元,合作前XX公司开出各种有利条件吸引我司与其合作,但我司交完货款后,各种条件均未兑现。1、XX公司曾承诺由他们派人开拓市场,但目前为止没有派任何一个人前来开拓市场。2、XX公司承诺我司到货有广告物料支持,到目前为止没有一张海报等物料支持;承诺返点15%和支付运费也均未做到。3、XX公司前期的招商经理和总监多次联系不上,没有派人联系我方解决问题。4、我司支付150000元的货款,多次要求XX公司发货,但XX公司都说货产量跟不上,逾期发货导致我司的合作伙伴都终止合作。后期,我司要求退款亦无人理睬。近期,XX公司变更法人,企图逃避债务,据了解XX公司实际已解散,全国各地的经销商都在找XX公司维权。综上,我司认为,XX公司这种骗取资金不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严重扰乱市场经济,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我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承担运费2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

XX公司自述2020年6月初,其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王XX酸梅汤系列产品,XX公司负责在一定区域内销售XX公司供应的产品,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XX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向XX公司汇款50000元,7月3日又向XX公司汇款100000元。XX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XX公司发了规格为“酸梅汤红罐310ML*24”的酸梅汤1100件。XX公司在其“合作政策”宣传册上载明了“酸梅汤红罐310ML*24”产品图片及代理价为50元/箱。后因XX公司未再向XX公司供货及XX公司与XX公司联系不上,XX公司遂于2021年3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XX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XX公司返还多余货款9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自认XX公司向其供货的酸梅汤每件单价为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因买卖王XX酸梅汤系列产品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买卖王XX酸梅汤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收到XX公司王XX酸梅汤系列产品1100件,货款为55000元,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多余货款95000元,理应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利川市XX公司货款9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XX公司按约支付订货款150000元,XX公司已发送价值55000元货物,经XX公司微信催促,XX公司未按约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剩余货款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未列明解除合同,但因合同的解除是本案后续处理的前提,其诉请要求XX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前提就是解除合同,故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50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俊律师,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多年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备处理重大、复杂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