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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惩罚性赔偿

发布者:宁召磊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6日|分类:房产纠纷 |390人看过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鉴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商品房妹妹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规定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为告知买受人有奖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有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房屋预收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收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锁喉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在上述五种情形下,买受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辈的赔偿责任,否则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因惩罚性赔偿是为制裁违约方而加重其违约责任的一种特别形式,为防止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使用范围和避免滥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的范式,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而且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只有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使用的条件、行为类型予以具体明确,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有利于准确有效地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但这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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