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解决工伤保险实践问题,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和可持续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日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简称《意见(三)》)。
本文对《意见》(三)逐条进行解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人社部发〔202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解读】本条是对“工作时间”认定的规定,核心思想是将“工作时间”从“固定的时间点”转变为“受用人单位支配和约束的时间段”。它强调的是工作的“从属性”而非“固定性”。
1.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单位规定的时间:这是最基本的符合通常理解的工作时间,并无实质争议。例如,标准工时制下的朝九晚五,或综合工时制下的排班表等。
2.完成临时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这是关键、合理的扩展,举例分析说明。
场景举例:程序员在下班后接到领导电话,要求立即修复一个线上紧急Bug,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销售人员周末被老板叫去陪同重要客户考察,在往返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述情形都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认定要点: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这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非个人自愿行为,或者实际上与工作并无关系的个人行为。
3.加班时间:无论加班是否经过公司书面审批流程,只要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或单位安排的任务,都属于工作时间。
争议场景:如果公司制度规定“加班需经审批”,但员工为了赶项目进度自愿留在公司加班,期间受伤是否算工伤?根据本条文精神,倾向于认定为工伤,因为其行为是为了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但公司若能证明该员工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如在公司打游戏),则另当别论。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解读】本条是对“工作场所”认定的规定,将“工作场所”从“物理地点”延伸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覆盖的合理空间范围”,强调的是“工作职责关联性”。
1.用人单位有效管理区域:除办公室、车间外,还包括公司的院子、停车场、食堂、浴室、厕所等由公司管理的附属区域。
2.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虽然在单位管理区域外,但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身处或前往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场景举例:快递员在送件路上;工程师在客户工厂进行设备调试;财务人员去银行办理公司业务。
认定要点:员工身处该地点,是否是其工作职责的内在要求。
3.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有时候,为了完成某项或某几项工作任务,需要往返穿梭于不同的工作场所,则为了到达各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或区域,也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
场景举例:经理从公司总部开车去机场接客户,再从机场到酒店,这条路线都是“合理区域”;建筑工人从公司集合点乘坐班车前往施工工地,班车路线属于“合理区域”。
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别: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的地点转换,而非上下班通勤。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解读】本条是对“工作原因”认定的规定,确立了“因果关系+合理延伸”的判断原则。不仅要看直接原因,还要考虑与工作相关的间接原因和人性化因素。
1.因从事本职工作/完成指派工作:这是最直接的原因,并无争议。
2.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某些行为,严格来说员工可做可不做,或者本已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但出于良好的职业道德,或基于尽心尽力维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动机而实施,则因此受到伤害的,应合理认定为工作原因。
场景举例:保安为阻止小偷盗窃公司财产,来不及呼叫同事帮忙或报警,孤身一人与小偷搏斗而受伤;员工在火灾中本可自行安全逃离,但为了抢救公司的重要文件被烧伤。
认定要点: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且方式需在合理限度内。
3.解决必需生理需要:这是最具人文关怀的条款,但需要注意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
正面场景(应认定):在车间工作数小时后去厕所,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中暑,去茶水间接水时感到头晕撞到门框。
反面场景(可能不认定):在厕所与同事因私事发生口角并斗殴受伤(“完全因个人原因”);午休时间在公司健身房锻炼受伤(不属于“解决必需生理需要”)。
认定要点:“合理场所”和“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是关键词。抽烟、娱乐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理必需”的范畴。
四、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与医疗机构侵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确立了“原因与结果分离处理”的原则。工伤认定看“初始原因”,医疗赔偿看“后续原因”,二者并行不悖,各自承担相应后果。
1.场景模拟:工人张三因工作过程中遭机器轧伤(工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手术的过程中,因医生的过失导致伤口严重感染,需二次手术并留下了更严重的残疾。
2.处理方式:
(1)工伤认定及待遇支付:张三依然可以就“机器轧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次工伤事故相关的所有医疗费、伤残津贴等。
(2)医疗事故赔偿:因医疗事故导致的额外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应由张三及其家属依法向涉事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3.实践意义:避免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以“医院治坏了”为借口,拒绝承担最初的工伤责任。同时避免医院“搭便车”,让工伤保险基金变相承担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不认定为工伤。
【解读】本条是关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是工伤认定的“安全阀”和“道德底线”,旨在防止利用工伤保险制度为违法犯罪行为兜底。
1.故意犯罪: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需有证据(如血液检测报告)证明事发时职工处于醉酒或吸毒状态,且该状态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
3.自残或自杀:需要有公安机关等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或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主观故意的自残或自杀。实践中,用人单位若主张此条,负有极重的举证责任。
发生以上各类依法应当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时,各方当事人都应强化证据意识,及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如实作出认定。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依据的规定,强调了工伤认定的“证据中心主义”和“程序优先”原则。
1.核心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都是判断事故发生及相关主体责任的“黄金标准”。因为它们都是有权机关基于现场勘查、技术分析、专业判断作出的认定。
2.特殊情况处理:
场景举例: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及时报警处理,现场无监控、无证人,交警事后确实无法查清事实,故无法出具《认定书》,或只能出具“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的说明。
处理结果:根据本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因为申请人无法完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
应对建议: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务必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争取由交警部门出具明确的法律文书。并及时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寻求目击证人帮助证明等方式,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及相应的责任划分。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解读】本条是关于“上下班途中”认定的规定,核心意义是定义了“合理通勤圈”的概念,体现了对职工日常生活规律的尊重。
1.目的地扩展:除了基本已确定无争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外,还将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纳入,符合中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居住情况(如夫妻异地、帮助子女带孙辈等)。
2.合理活动:“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是关键,以不同场景举例分析说明。
合理场景:下班后顺路去菜市场买菜、去幼儿园接孩子,然后回家。这段从单位到菜场/幼儿园,再到家的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属于上下班途中。
不合理场景:下班后先去健身房锻炼两小时,再去朋友家聚餐,深夜才回家。从健身房或朋友家回自己家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3.“合理性”判断:是一个综合判断,需考虑距离、时间、交通方式、目的等因素。“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明确排除,合理堵住了将旅游、探亲等长途出行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可能性。
八、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本条规定了“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确立了证据的优先层级,解决了“48小时”视同工亡认定中的核心争议点。
1.场景举例:某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后持续抢救,但自主呼吸消失,靠呼吸机维持。《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是从撤除呼吸机开始计算(已超过48小时)。
2.核心争议:该职工的家属很可能主张应当以脑死亡时间为准(未超过48小时)。
3.解决方案:根据本条,原则上以《死亡证明》为准。但如果家属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符合医学标准的“脑死亡”诊断证明等足以推翻《死亡证明》的强有力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可能会采纳该证据时间。
4.实践意义:既保证了通常情况下的操作规范性,又为极端特殊情况下的公平处理留下了空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家属及时报警处理并积极举证,非常重要!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解读】本条是关于“居家办公”情形下工伤认定的规定,这是对数字时代工作方式的积极回应,其核心是区分“在家工作”与“工作在家”。前者是工作状态的延伸,后者是生活状态的偶发干扰。
第一部分(事故伤害):
1.居家办公认定:需有“充分证据”,如:公司发布的居家办公通知、与同事/客户持续的工作邮件/聊天记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交记录等。
2.临时沟通排除:下班后老板发微信问一句“明天会议材料准备好了吗”,员工回复“好了”,在此期间去上厕所摔伤,一般不认定。因为这只是临时性、偶发性的沟通,未形成工作状态。
第二部分(突发疾病):
这是本条重中之重,解决了“在家加班猝死”能否视同工亡的难题。认定三要素:
1.单位要求/工作需要:不是员工自愿加班。
2.与日常强度状态一致:证明其处于持续、紧张的工作状态,而非偶尔处理一下邮件,或者回复个信息。
3.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如下班后、深夜、周末。
4.场景举例:
应认定:教师根据学校要求,在周末晚上连续批改两个班级的试卷至深夜,期间突发脑溢血。有线上提交作业系统记录为证。
难认定:员工周末偶尔用手机回了几封工作邮件,然后突发疾病。因缺乏“持续工作状态”的证据。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确认与特殊用工主体的规定,体现了“事实优先”和“责任倒追”原则,穿透表面法律关系,追究实质受益方的责任,特别用于保护建筑、快递等行业中的灵活就业人员。
1.一般程序:“先仲裁,后认定”。劳动关系不明确,工伤认定程序暂停。
2.三大特殊情形(“包工头”条款):
(1)违法发包/转包:
典型场景: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在施工中摔伤。此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个人挂靠:
典型场景:个体司机张三挂靠在“XX运输公司”名下跑运输,他以公司名义招聘了一名跟车员李四。李四在装卸货物时受伤。此时,被挂靠的“XX运输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律逻辑:这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通过违法发包或允许挂靠,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益,同时也制造了风险,因此法律责令其承担最终的工伤保险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拟制”的用人单位责任。
十一、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待遇调整的规定,区分了“一次性补偿”和“长期待遇”的性质,并相应作出不同的处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终身残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计算基准是初次鉴定时的伤残等级。如同“买卖交割”,完成后不再调整。
2.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对职工未来长期生活质量和护理需求的保障,具有持续性和可变性。当伤残等级加重,意味着其未来生活受到更大影响,理应获得更多补偿,因此从新等级确认的次月起调整。
3.场景举例:某职工初次鉴定为8级,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年后因伤情恶化,复查鉴定为6级。那么他从6级结论生效的次月起,可以开始领取6级的伤残津贴(如果退出工作岗位),但不能再追索8级和6级之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解读】本条是对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规定,堵住了用人单位“钻空子”的又一个漏洞。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应付检查,只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开户”),但不缴费或长期欠费,造成“参保”的假象。本条明确,“开户不缴费”与“根本不开户”在法律后果上是等同的,都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警示意义: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实际参保缴费的义务,否则将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
本意见自2025年11月13日即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