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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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州区合伙人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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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郭钧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5日 8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龙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成X,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热公司”)、成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地热公司、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391,404.93元及利息,以4,391,40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案涉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标准: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450,499.12元。2016年3月30日,XX公司与成X签订《某某XX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仍为11,450,499.12元。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成X与某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6年4月6日,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成X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的承包内容为成X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交由XX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9月18日,XX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由某某地热公司组织实施。2017年3月10日,XX公司股东谭茜(占股40%)、某某地热公司(占股60%)作为甲方,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该工程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成X等,主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权利)转让给某某地热公司”。2017年3月27日,成X与某某地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X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转让给某某地热公司。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地热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结算报告交给了某某公司。其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将与办理结算有关的三份函件[某某司函(2017)97号、某某司函(2018)30号、2020年8月27日《关于开县文峰XX(举子园)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文庙陈列布展工程结算送审欠缺资料》]送达给成X后,成X未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办理结算,进而导致案涉项目缺乏审计资料,某某公司未支付结算款给某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以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某公司且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13,618,678.42元为由,作出(2020)渝015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91,404.93元及相应利息给某某地热公司。原告方挂靠的单位全面履行了合同,并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160,399.3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391,404.93元。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某公司取得案涉价款的主要权利。从合同权利义务主从角度来看,提供审计等相关资料系从义务,主义务系施工,未提供审计资料等从义务,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某公司与成X有相应联系,在(2020)渝0154民初260号案件中,法院向某某公司调取的相关结算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一直从成X处取得相关审计等资料,故不需原告转交,被告以审计资料不齐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20)渝0154民初2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对接后,在2020年8月27日就欠缺资料进行审核,并由被告出具了送审欠缺资料函件,根据(2020)渝0154民初260号判决要旨,原告有义务在相关文件资料上配合完成审计,故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署了第二次项目补充协议。政府审计的性质系行政监督行为,而其余生效判决已查明相关审计资料在成X、某某地热公司处,如成X、某某地热公司不提供审计资料,原告永远无法取得案涉工程价款。如无法通过判决救济,则明显未能保护原告权益。财政评审是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委托鉴定的方式也能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现(2020)渝0154民初260号案件及(2020)渝02民终3126号案件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当以该案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及已竣工验收属实。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金额为9,160,399.6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某某公司支付金额已达到了80%的要求,原告主张余下工程款应在完成工程最终结算后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和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或审计结论为准。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送审,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欠缺资料清单,补充了部分资料,但仍然欠缺部分资料。为解决问题,被告仍将已有的部分资料送到财政进行评审,但财政以资料欠缺为由至今没有做出评审结论。原告作为承包方至今未按合同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财政评审结论无法做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审计,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以(2020)渝0154民初260号判决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调整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计价方法或标准计算,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其效力仅及与原告及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只能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条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来结算。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不提供资料导致结算资料不全,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无论是挂靠还是转包,均系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地热公司及成X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原XX公司)签订《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开县文峰街道中原村文峰XX,工程内容为开州考院、文庙、盛山书院室内文化艺术创意陈列布展及照明灯具(不含管线),室外景墙及装饰灯具,室外标志标牌,室外监控等,内墙文化艺术创意陈列布展,天棚部分均采用格栅仿古漆吊顶等,工程价款为11,450,499.12元”。该合同专用条款17.3.3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3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完成总工程量的80%,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后,接受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

2016年3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成X(乙方)签订《某某XX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的承包工作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仍为11,450,499.12元,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甲方纯管理费,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低于合同价按合同收取),乙方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于承包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

2016年12月15日,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派人来我公司完成项目结算工作的函》,某某司函[2017]97号,内容为“……你公司将项目施工资料及结算书于2017年4月送我公司审核,我公司在审核中发现欠缺部分资料,需要及时补充完善后,将施工资料和结算书送区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然而,你公司至今未完成所欠缺资料补充,2017年即将结束,2018年春节将要来临,请你公司及时派人来我公司清理资料,补充完善所欠缺资料后,早日送区审计局审计”。

2020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关于开县文峰XX(举子园)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文庙陈列布展工程结算送审欠缺资料清单:1、增加投资的补充合同;2、竣工验收意见书(五方主体盖章重庆市建委统一);3、部分材料询价计价审定表(几方签字盖章的);4、部分资料盖章不齐,需要补充盖章;5、所有资料电子版(结算软件版及表格版、竣工图CAD、影像、音像);6、所有竣工资料(签字盖章齐全原始件3套),按照工程竣工资料标准装订完整。

2020年11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评审事项签订《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第二次)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评审期间,双方应充分配合结算评审工作,及时、准确提供评审所需各类资料及工作条件,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

另查明:1、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合计9,160,399.30元。2、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某某地热公司诉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成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渝015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某某地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鉴定机构重庆XX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了重金源价鉴[2020]第6-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造价金额13,618,678.42元。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某XX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及时派人来我公司完成项目结算工作的函》、《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第二次)项目补充协议》、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于2016年签订,且合同履行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某某公司中标,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于2020年11月25日就案涉工程结算评审事项签订的《开县文峰XX文化旅游项目陈列布展—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XX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第二次)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后,接受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其后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目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财政评审结论已经作出,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再则,原告主张以另案就案涉工程所作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另案调整的系第三人某某地热公司、成X及原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就案涉工程造价所作鉴定意见不能及于本案原被告,本案原被告的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现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160,399.30元,即合同价款的80%,就余下工程款未到达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中标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本应亲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完成,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某某地热公司及成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钧律师,先后在重庆三峡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获文学和法学双学位,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重庆市法学会会员。郭钧律师19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