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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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2日 4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2月1日19时11分许,原告王X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火车站十字路口驶入逆向车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XX无证驾驶的陕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XX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开放粉碎性);2、左大腿下段皮肤挫裂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城公交认定【2019】第3-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11日,原告王XX垫付鉴定费2280元后,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陕西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9]法临鉴字第88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王XX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50元,原告王XX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损失为10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陕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案经XX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被告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票据及城固县医院门诊中草药费票据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及城固县医院门诊中草药费票据无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核定为37653.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961.30元,门诊费691.98元)。对争议2:二被告对原告王XX的误工期评定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评定不予采信。因原告王XX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收入有所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王XX的年龄状况,结合被告的辩论意见酌情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30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结合被告的辩论意见酌情以8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为120日;其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确定为84日。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对争议3:事发前,原告王XX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经本院查实,其户籍所在的舒家营村六组所辖村民均为失地农民,原告王XX因未满60周岁,尚未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且其以打零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就诊地点与原告住所地距离较近,无需住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院依法保留被告中国XX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医疗费43653.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961.30元,门诊费691.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59天+25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59天+25天)]、误工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33276元(3331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05879.2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陕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XX赔偿121000(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84879.28元,由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赔偿40%即33951.7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张XX实际应赔偿30951.71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60%即50927.5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乐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获司法部颁发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众致(汉中)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