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挂靠某公司名义施工,二者形成转包关系。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借人)借款,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没有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是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王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