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常律师
王永常律师
河南-周口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姜XX、仝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常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仝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姜XX、被上诉人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仝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张XX建造,房屋没有任何手续,仝XX不能通过购买取得产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南省XX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仝XX辩称,张XX通过建造房屋的合法事实而设立物权,即取得所建房屋的产权,物权法没有规定新建房屋必须进行登记。仝XX通过购买取得房屋产权,可以主张相关权利。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检测科学,分析详实合理,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姜XX对河南省XX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XX立即拆除侵权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赔偿损失49000元,其中鉴定费14000元、房屋损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仝XX购买张XX开发的位于太康县XX对面老市场院内的五层楼房一楼一套。2016年春,姜XX在仝XX所购买楼房的东侧建三层楼房,2016年底竣工。2017年4月,仝XX以姜XX建造的楼房造成其所购买楼房损坏为由诉至法院,仝XX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仝XX所购买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7]建质鉴字第31号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随机抽检“原建房”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1.0Pa,远低于《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6.2.5条第3款“砖砌体的砂浆强度等级,抗震设计时,不应低于M5;非抗震设计时,不应低于M2.5”之规定,降低墙体结构可靠性和耐久性,抗裂性能差(详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所检“原建房”墙体裂缝主要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与“新建楼”西部基础处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2、所检Cu级裂缝影响墙体承载力和整体性,应加固处理;其他裂缝影响使用功能,应整修。……(详见鉴定意见书),仝XX支付鉴定费12000元。仝XX又申请对其房屋损坏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省XX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7]第A07-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仝XX的房屋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仝XX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姜XX不予认可。姜XX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仝XX的房屋受损,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分析说明原因,既有仝XX房屋自身建造时的抗裂性能差,亦有姜XX建房时西部基础处置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说明仝XX、姜XX对仝XX房屋受损均具有过错,应减轻姜XX的责任,造成仝XX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与姜XX在建房时地基处理不当有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姜XX赔偿仝XX损失的70%为宜,其余的损失仝XX自行承担。仝XX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房屋损失35000元,鉴定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9000元,姜XX赔偿3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仝XX损失34300元;二、驳回原告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其中仝XX负担154元,姜XX负担3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仝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所作的司法鉴定及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姜XX上诉称张XX建造房屋没有批准手续,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张XX与仝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实际履行,仝XX对交付房屋占有使用,因此仝XX对购买居住房屋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审所作的司法鉴定及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一审中姜XX虽然对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常律师,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保险、商事合同纠纷、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