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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郭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先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64年2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为郭XX猪圈里猪的排泄物渗漏到涉案的明沟里,严重影响其的生活环境,其无奈才将涉案的明沟改成暗沟,后又将阴沟堵塞。
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XX排除妨碍,恢复与其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保障其正常排水;2、付XX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XX、付XX均系远安县XX(小地名:付家湾)村民,且南北相邻居住。双方正房的朝向均为座西朝东,郭XX的正房在南面,付XX的正房在北面,入户水泥路在双方房屋的东侧。郭XX的猪圈北侧与付XX的正房南侧相邻,之间有条明沟,郭XX的猪圈东侧与付XX的厨房西侧相邻,从付XX厨房门前至水泥路之间有条阴沟,明沟和阴沟相连。自双方建房以来,两家均利用此明沟和阴沟自西向东排水。2014年,付XX在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在与郭XX猪圈北侧相邻的明沟内埋设塑料排水管并回填泥土与郭XX猪圈堡坎平齐,将明沟改成暗沟排水。2017年5月,付XX以郭XX猪圈污水排放影响其生活和环境卫生为由,将其厨房门前的阴沟入口处堵塞,导致雨季下大雨后,郭XX土坯房后墙的积水无法排出。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后,村委会多次到场解决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一张,双方对该图均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家之间的排水沟为集体公共排水沟,两家原先一直共用此沟排水。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系同村居住的村民,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双方自建房以来,一直共用两家房屋之间相邻的明沟排水,已形成历史习惯,双方应尊重历史习惯,保障彼此排水通畅。付XX将明沟改成暗沟,与郭XX发生矛盾后,又将阴沟堵塞,导致郭XX房屋后墙积水无法排出,对此造成郭XX家的排水妨碍,付XX有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排除。郭XX请求付XX清除安装的排水管及回填的泥土,恢复与郭XX房屋之间的排水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付XX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正房南侧与郭XX猪圈北侧相邻暗沟内(自付XX正房南侧西墙角至正房南侧东墙角)埋设的塑料排水管及排水管上覆盖的泥土清除,恢复明沟状态,保障排水沟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付XX将集体公共排水的明沟改成暗沟,后又将阴沟堵塞,导致郭XX房屋后墙的积水无法排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郭XX对此向付XX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XX猪圈里猪的排泄物是否渗漏到涉案的明沟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付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先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正式执业,执业期间特别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从事律师后办理过大量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