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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与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8日 1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綦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程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2686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綦某与被告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368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35.2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总计344001.0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皖A×××××小车在清泉镇翟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查湾路段压双黄线行驶时,与对向停在黄线等待左转的原告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綦某受伤,小车及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6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支付。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与原告就诊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武汉市皓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虽能证明原告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有固定收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既无交通客运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又无乘车人的记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能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皖A×××××小车在清泉镇翟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查湾路段压双黄线行驶时,与对向停在黄线边等待左转的原告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綦某受伤、小车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136835.96元。2015年9月29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綦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程某驾驶的皖A×××××小车在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先行垫付原告綦某损失136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凭证,与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相印证,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对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1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确定1500元;原告伤前从事户外安装、高空作业,原告伤后就诊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绝对避免高空作业”,因此,原告因伤致残,虽然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綦某甲、翟某,系原告父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武汉市皓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转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程某的过错以及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无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997.90元,不足的144535.96元,由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136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綦某损失100997.9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綦某损失144535.96元。
三、原告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6500元。
四、驳回原告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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