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19年05月07日|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月28日,韩某与潍坊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韩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1.6%,由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均约定如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潍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韩某承担借款的垫付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韩某及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潍坊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100元。后经催要,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某投资有限公司均未还款,后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韩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投资管理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根据双方约定,若山东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韩某偿还本息,由潍坊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垫付,故对韩某要求潍坊某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玉光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高息投资有风险,当投资面临损失时,要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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