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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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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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房产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定市*物业管理公共契约》的签约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地产与被上诉人杨*,约定及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交付房款,物业费、交付房屋等主要合同义务的主体也分别是*地产与被上诉人杨*,故应认定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地产和杨*,被上诉人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更名行为仅是为了将诉争房产产权证书办理在自己名下的需要,杨*与*地产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所谓杨*与*地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为什么从购房者杨*名下办到杨*名下的问题,被上诉人*地产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机关为杨*出具的其作为诉争房产纳税人交纳房地产权属转移税后的契税完税证、杨*与魏*签字的2012年2月13日个人委托书、杨*与魏*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2年3月16日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签字、办理更名手续时刘洪泉与其儿子申请表、保证书、身份证明、户口本手续等证据,被上诉人*地产虽没有提交办理合同更名手续的其他证据,考虑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惯常做法、房产更名手续对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及诉争房产本已核发登记在魏*与杨*名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地产陈述的“原告2006年购买*锦观城6号楼209室,根据被告关于购房人购房后在直系亲属问可免费更名一次的规定,原告于购房后亲自到被告处为被告杨*、第三人魏*(当时在场称杨*为原告的儿子,魏*为儿媳)将杨*购房合同变更为杨*名下的手续,并重新出具了购房人为杨*的买卖合同,之后到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及“如果当初不是原告要求并同意将购房合同更名为他们的儿子杨*,被告*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办这种合同更名手续。只是在杨*的房屋产权证于2012年发放后*心司才没有继续保存这些更名资料”具有高度可信性。即使仅根据被上诉人*地产所提供的现有证据,鉴于被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属于亲密的父子关系、杨*买房目的是让其子杨*结婚居住、杨*本人作为本案诉争房产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交纳房地产权属转移税并由税务机关为其出具契税完税证、涉案房产证在办理下来后杨*长期未提异议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地产已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作为最应关心房产证办理事宜的被上诉人杨*不知道自己何时失去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控制、不知道该合同何时到上诉人手中、不知道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办理情况,且陈述就房产证办理事宜自己没找过*地产和房产登记部门,只是一直等通知,在房产证办完几儿年之后自称才知道房产证的办理情况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杨*在其子杨*与上诉人魏*因感情不合并开始分居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关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与*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涂改、编造,倒签了合同时间,买受人由原告变更为杨*,并最终进行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及自己“2015年经查方发现该房屋登记竟在被告杨*、第三人魏*名下”不仅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上诉人魏*关于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金星

代理审判员杨亚军

代理审判员庞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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