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127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淇,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4年10月2日在侯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以房屋作抵。侯某某按李某指示将借款转入李某父亲李某某账户(尾号8937),李某出具《借条》、收条、代收收条及房产证。2015年春节期间侯某某多次要求李某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其确实向侯某某出具过借条及收条,但实际没有收到过侯某某的出借款。至于其父李某某收到李某的款项,是侯某某与其父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李某无关。请求驳回侯某某的诉请。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李某向侯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侯某某20万元,月利息1万元,以房屋作抵。同时李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侯某某20万元,此款转入李某某银行卡(卡号尾数8937)。当天,侯某某向李某某银行卡(卡号尾数8937)转款104400元。
另查明,侯某某庭审中举示2014年10月2日由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收到侯某某代李某某还款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支付时生效。故李某向侯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虽然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但应以侯某某实际支付借款之时生效。李某在收条中明确要求侯某某将借款转入其父李某某银行卡,而侯某某实际向李某某银行卡转款金额为104400元,故侯某某与李某之间关于该1044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侯某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104400元以内的本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侯某某证明李某某收到侯某某代李某某还款86000元,因该该还款发生于李某某、侯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将该代还款转为自己对侯某某的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侯某某主张该86000元为其对李某的借款债权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诉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44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李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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