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王某借用xx州C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某小区3、4、5号楼的施工工程,工程款由开发商支付给xx州C建设有限公司后,xx州C建设有限公司再转付给王某。王某将该三幢楼及3号楼的车库、开闭所和B区车库的外架工程发包给罗某。罗某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揽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基础柱、梁、板浇灌运输道及外墙脚手架、其他简易临时架的搭设。施工过程中,王某向罗某预付了工程款310049元。
2019年1月28日,王某的工作人员郭某与罗某结算,确定3号楼主楼、车库、开闭所的工程量共计14491.2㎡,含税单价41元/㎡,工程款计算为598239元;4号楼、5号楼及B区车库工程量计24631㎡,按含税价46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为1133026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731215元,并约定年前(2019年2月5日前)支付700000元。同年2月1日,xx州C建设有限公司代付了罗某的工人工资300000元。
另查明,罗某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资质。2018年1月1日,罗某租赁H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外架工程,且租赁合同中加盖了xx州C建设有限公司某小区1、2、3、6、7号楼及A区地下室项目部印章。因罗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H租赁站诉至Y市L区人民法院,经Y市两级法院判决,罗某和xx州C建设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赔偿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
一审判决: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某承揽报酬1121166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1元,减半收取计10190.5元,由罗某负担2745.50元,王某负担744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1.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xx州C建设有限公司对1121166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由xx州C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价款或报酬。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着特殊要求,承揽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能力。在本案中,王某将某小区3、4、5号楼及3号楼的车库、开闭所和B区车库的外架工程交罗某承揽施工,但因承揽方罗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外架工程,致合同无效。王某在上诉状中认可郭某是代表王某处理结算事务,郭某已与罗某办理结算并约定了价款的履行期限。现王某称自己未在结算单签字,郭某超越了代理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上诉称已向罗某支付682049元,王某的会计陈其林在一审中陈述罗某于2018年8月24日的300000元领款单,实际只支付230000元。2018年10月27日的罚款通知单,是对项目部处以罚款2000元,并不明确是对罗某的罚款,一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王某实际支付610049元是正确的。王某未按结算单约定时间完全履行,就未予履行的部分(400000元),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借用xx州C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及罗某与王某多次进行承揽工程合作的事实均无异议,罗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是基于对王某的信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罗某称王某是xx州C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要求xx州C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罗某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2元,由上诉人罗某、王某各负担9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