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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经营困难,损害股东利益,其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6日|分类:股权纠纷 |719人看过


 【案    由】公司解散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男,1983年5月1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工业区xx室,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三人李某,男,1969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的《章程》第20条规定,公司应于每年12月份召开一次股东会,但公司从未按期召开年度股东会,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由于李某长期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及营业执照等重要材料,且长期把持公司财务账目及资金流向,致使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原告无法履行职权,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即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无法行使管理职权,李某通过其他诉讼向原告主张债权,其实质是股东矛盾激化的表现,该诉讼无疑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原告无法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状况,原告已另行起诉,也说明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从被告和第三人李某单方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可以看出,公司近三年来资产持续大幅缩水,持续处于亏损状态,真实的亏损原因不明,原告无从知晓,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散被告xx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律师函等为证。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是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无法完全享受股东的权利,其无权要求李某从事超过其职权的事项,更无权向法院请求解散被告xx公司;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章程》载明的作为执行董事应尽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第21条、24条及28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及主持,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原告作为执行董事应履行上述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具体事项曾召集股东会,如果其所述的被告从未召开股东会情况属实,责任也在原告;3.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原告未实际出资,继续存续不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提交了《欠款证明》、(2016)粤晖民字第0929号律师函、及邮递回单、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2015年度审计报告等为证。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被告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来看,原告为拥有被告公司20%股权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第三人李某主张股权转让款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只是股权转让款这一金钱债务未支付。因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2015年度审计报告等可以说明被告仍在继续经营中,而原告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业务经营困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连续亏损会损害股东利益,应解散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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