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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649人看过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3月25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泰州市xx镇xx巷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6月20日至22日期间四次在本市音乐厅西侧绿化带内,乘周边无人之际,用脚踢断埋在绿化带内的ARTEMIDE牌2525型号照树灯。而后窃取该照树灯的灯头(按照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9850元),并将赃物当废品处理,变卖后获赃款共计38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所处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从小有轻度智障,没有前科劣迹,一向表现良好;2.被告人徐某分4次盗窃5个灯头,仅卖得赃款38元,也证明其只为吃饭求生存及存在轻度智障的情况;3.起诉书中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价格认定被告人的盗窃金额有失公平,该价格加入了施工单位的利润,可能高于市场价,且该价格亦未折旧;4.被告人家境贫困,但其家属仍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暂扣于本案的赔偿款人民币9850元依法还给被害单位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音乐厅物业管理处。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徐某没有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XS73-1127-93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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