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号xx栋。因嫌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逮捕。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和诚意的情况下,合谋以被害人曹某的深圳市联森控股有限公司开具备用信用证为名,诈骗曹某钱财。
2014年7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多次找到曹某,谎称李某某的香港铧欣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在国外有备用信用证额度,可以为曹某公司开具备用信用证用于企业资金运转。在上述二人的欺骗下,曹某遂同意与二人合作,由李某某、钟某某运作为其开具指定瑞士信贷银行瑞士总行1.3亿元额度的信用证。为达到诈骗目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称开办信用证需收取总面额的3%即人民币390万的操办费,曹某为尽快获取资金,遂同意支付390万操办费给二人,2014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曹某三方签订了相关融资协议与资金监管协议,随后,曹某将人民币390万元通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转账给钟某某的深圳市乐天顺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曹某还将人民币2340万元支付至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作为该笔业务资金进行监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在收到曹某支付的人民币390万元操办费后,钟某某随即将该笔资金中的人民币145万元占为已有,另人民币24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在骗得上述钱款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
2015年9月,曹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二人并未按约定开具瑞士信贷银行瑞士总行信用证,遂多次找二人追问信用证一事,二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声称人民币390万元操办费已转入瑞士银行作为开具信用证的监管资金,随后二人断绝与曹某的联系,携款逃匿。
期间,被害人曹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钟某某系诈骗其公司财物,为避免更大损失,遂撤回人民币2340万元的监管资金。
辩护人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李某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曹某从一开始就知道实际开证人不是当事人李某某的“铧欣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而是合同外第三人,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欺诈事实。
2.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自身的能力的。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外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也当然视为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这在商事活动中是常见与得到认可的。从李某某与廖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反映,廖某某多次为李某某的客户开信用证,也实际开成功过,这说明廖某某确实有能力开信用证,即可认为李某某有履行合同能力。另方面,客户实际关心的是自己能够从银行融到资,而非由谁作开证人,否则曹某也不会在知道李某某实际是找第三人开证的情况下并不表示反对,并且实际上,曹某在知道李某某不是实际开证人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绕过李某某而直接与廖某某签订融资协议。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而且其找他人开证的情况曹某自始就是知道的而并未反对,因此不存在诈骗事实。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如下:
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采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决定不予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1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