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让概述
1、定义
债权转让(Abtretung),顾名思义,是指债权人在不变更债权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将债权作为市场交易中的合同标的,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不变更债权合同的内容,就是保持债权的同一性,只有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转让债权,才可被视为债权转让。如果转让过程中改变了债权合同的内容,就改变了债权合同的合同目的,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合同,不可再叫债权转让。
2、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规定确定了民事主体转让债权的权利,民事主体具有转让债权的合同自由。这一规定宣布了债权的可让与性,即债权可以作为合同标的参与市场交易的性质。这一规定明确了债权可以区分转让,即对于能够区分的债权可以部分转让,但对于不可区分的债权应当一体转让。
二、债权转让的经济分析
1、债权的资产属性
债权同股权、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一样,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资产。除特殊债权外,一般的债权基本上都可以用货币来给付。也就是说,债权可以货币化的属性决定了它是民事主体一项非常重要的金融资产,这是民事主体的债权投资形成的。
2、债权转让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
(1)对于债权转让人的资金融通功能
债权转让作为一项资金融通的工具,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得到对价,获得资金,从而缓解了转让人的资金流通压力,增加债权人资金的流动性,使得债权人不至于因为资金链的断裂而出现致命的后果。例如,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但是债权尚未到期,乙公司有权拒绝现金的给付,此时,甲公司出现了财物困难,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要一笔现金,然而公司只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一旦变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将会对公司的生产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为了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甲公司决定将对乙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以95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乐意支付950万元购买债权以赚取50万元的差价,这笔债权转让完成后,甲公司获得了现金,增加了资产的流动性,成功融通了资金,发放了工人工资,缓解了公司的财务压力。
(2)对于债务人的资金融通功能
对于债务人而言,在资金短缺而无法偿付债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谈判,引入第三方收购债权人的债权,使债权人得到资金,从而缓解债务人因还款而造成的资金压力,这种债务人利用债权转让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债务重组中经常使用。举例说明:甲公司欠乙公司1000万元钱款,但是,甲公司的总资产仅有1100万元,而且公司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严重不足,如不及时偿还所欠乙公司钱款,乙公司将会提起诉讼,甚至会申请甲公司破产,到时不但会严重影响甲公司的生产经营,甚至可能导致甲公司的“死亡”,为了缓解这种甲公司的资金压力,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谈判债务重组,而债务重组方案是引入甲公司的控股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收购乙公司对甲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从而延长甲公司的还款期限,使得甲公司得到了“喘息”的机会,从而实现了甲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资金融通。
3、债权转让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
债权转让的经济效果中本身就有转移风险的效果,他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转化成了作为支配权的现金所有权,降低了债务人债务履行的不确定性,化解了转让人自身的风险,而将该风险转让给了债权的受让人,而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款相比于债权标的额而言有所减少,而这减少的价款则是转让人因为转让风险而让渡给受让人的利益。举例说明: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而乙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可能性极大,如果提起诉讼又会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和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所以甲公司找到债权收购公司丙公司,将债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丙公司,而此时,甲公司直接获得现金700万元,而300万元的差价作为债权风险转移给丙公司承受的费用。
4、债权转让具有支付功能
债权作为金融资产具有支付性,债权转让行为会发生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中,都可以用现金债权作为现金的替代品进行支付,以履行现金债务和完成购买。例如:生活中会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由于买东西忘带钱,而找朋友乙借了100元的现金,此时,甲欠乙100元的债务,第二天,甲的朋友丙又出门买东西没带钱,借了甲100元现金,甲于是跟乙说,我欠你100元,丙又欠我100元,这样我让丙直接给你100元,咱俩就两清了,乙同意了甲的说法,于是,甲对丙的债权转让给了乙,甲顺利用其对丙享有的100元债权作为现金的替代品支付了其对乙的100元债务。又例如:甲公司想要购进一批生产设备,但又苦于没有周转资金,而其却对乙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于是甲公司经过设备经营者同意,将乙公司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设备经营者而购进设备,顺利用1000万元的债权作为现金的替代品支付购买了设备。
5、债权转让的担保功能
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后,实际上,债权的受让人作为原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完成或者履行了对原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甚至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相当于扮演了一个连带保证人或者超连带保证人的角色。
三、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1、处分行为&负担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和处分行为(物权合同)之分,负担行为是指债务的发生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债务的履行行为。
债权作为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资产,本身就注定了其强烈的财产属性,债权转让作为一项债权移转的手段,实际上是通过处分作为财产的债权,履行(如前述之支付)债权转让原因行为之义务,故其毫无疑问的属于处分行为,所以,债权转让协议在学理性质上应当属于物权合同,而中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在中国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集合体。
债权转让协议有时仅约定债权转让之事宜而未约定债权转让之原因(目的),也就是说,此时债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处分行为之约定,而无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之约定,而真正的负担行为(原因)只在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内心意思,或其三者形成了一定的默示合同或者口头合同,而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在外人看来债权转让之目的(原因)的不明确,其目的或者真正的原因行为合法与否尚处于无法被大众知晓的状态,因此,债权转让协议需要防范《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事由所带来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之目的或者原因行为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就会使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
2、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基于上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探讨,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风险,兹探讨债权转让之有因性或无因性之问题。债权转让之有因性或无因性的问题,是指,在承认债权让与为独立的处分行为的前提下,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之处分行为是否会随原因行为的无效而归于无效的问题。
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转让是无因行为,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并不会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处分行为)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受让人返还因受让取得的利益。
有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转让是有因行为,原因行为有效与否会影响债权转让协议(处分行为)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原因无效时,债权转让协议也会归于无效。
本文认为:虽然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在实质上确立了债权转让以有因行为为主,以无因行为为辅的原则。债权转让作为有因行为的法律依据正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前文已经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讨论。而债权转让作为无因行为在特殊部门法当中亦有类型化的规定:如《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票据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又如《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化债权可以自由流通,这无疑间接承认了证券化债权转让的无因性。
四、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可让与性的例外)
1、概述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前面已经介绍了《合同法》第79条第一个逗号前面的内容,其强调债权的可让与性,诚然,债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可以自由转让参与市场交易。债权可让与性的原因在于,市场经济一切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或者实物皆可以只有转让,民法保障自由交易秩序的功能和原则决定了,没有足够且正当的理由,不得法律不得干预民事主体的自由,而对债权自由交易造成限制的,一定是因为债权本身不具有进入公共领域之条件,其要么具有人身的依附性,而不具有进入公共领域的一般性特征,一旦债权转让将会造成债权的“死亡”,而形成了新的债权,要么基于合同双方的自由而限制了进入公共领域的自由,如同一法律价值产生冲突,则依据先来后到原则,先产生的价值优先于后产生的价值,要么因为债权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将会产生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为法律规定之禁止,社会公共领域之利益足以对抗债权转让的自由约定,构成限制自由之足够且正当的理由。
2、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债权之类型划分
合同性质决定了债权的同一性会因为转让而受到破坏,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内容的变更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债权的可让与性是由合同目的决定的。
(1)因为合同内容的主体依附性而不得转让之债权
因为合同内容必须依附于特定主体之上,如果变更主体则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径行改变,则视为一项新的合同,故债权人变更会导致债权变更。如特定人之请求的劳务行为、承揽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公积金退休金债权、当事人之间互为计算的合同、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不作为债权等债权,都具有人身依附性,特定人的作为乃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无特定人则无合同目的,则无合同。
(2)因为合同内容的权利从属性而不得单独转让之债权
合同这一性质最典型的就是保证债权,其作为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如果单独转让则破坏保证债权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性质,故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权利人果真转让保证债权,则相当于放弃保证债权之效果。
3、因当事人的禁止转让约定而不得转让的债权
一民事主体在因同一法律行为不得作出完全矛盾的意思表示,如果出现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后之单独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前面意思表示的违反,构成违约,应当以前面的意思表示为准,债权人已经与债务人约定不转让债权,而后有进行债权转让的,构成违约,且无法实现转让效果,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此为合同自由得对抗后合同自由,并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之见解与通说理解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本文持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和绝对的物权效力说,认为:违反当事人的禁止转让约定而转让的债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债务人的同意转让可以解救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和无效。债权人对善意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不能完成,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原因约定之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4、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本项规定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再次不在赘述,欲知详情,且看文章《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浅析》。
五、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是发生在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之间的效力。
1、受让人代替转让人享有被转让债权
由于债权转让仅仅是主体的变更,而不影响债权的内容,故债权转让仅仅发生主体替换和债权内容位移之效力,只要不违反合同无效事由,其他任何事项均无所干涉,故曰:什么也不需要说,什么也不需要做,新债权人自动替换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内容。
2、受让人代替转让人享有被转让债权的从权利
被转让债权之从权利,如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合同目的之必要条件,如无从权利的保障,则债权实现的风险大大增加,可视为债权内容的变更。所以,法律规定,从权利主体跟随主权利主体一并变更,只有从权利径行转让,才算实现债权之完整转让,债权之目的才可以不打折扣的实现。
3、受让人代替转让人享有被转让债权的救济权利
被转让债权之救济权利,如诉权、仲裁申请权、公证申请权、行政救济权等,是债权人实现债权请求权之必要公权力保障,耶林有言:强制力对于权利而言,就像氧气之与烛火一样重要。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见,国家强制力和权利的救济对于实现权利实为必要。债权的转让的题中应有之意必然包括权利救济效果的跟随转移,如果没有救济权利的保障,则使债务人的义务变成道德义务,债权目的的实现将难以完成。故债权转让与诉权形式互无干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分别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以此规定债权转移效果的诉权影响。债权涉诉后的依新债权人要求行使诉权也是救济权利从属移转的应有之意。
4、转让人应当履行必要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之履行,对于债权转让而言,就是债权凭证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而径行转移的效果,债权转让协议乃准物权合同,不以债权凭证交付而发生移转效果。以上说明是对普通债权而言,不适用于证券化债权和票据债权,证券化债权和票据债权的凭证乃是债权人辨认之强烈表征,因其极强的流动性,故因维护交易安全和顺畅,而推定持有债权凭证之人即为债权人,就像现金权利的持有推定一样。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1、对债务人的通知和对担保人的通知
对债务人的通知和对担保人的通知,性质相同,故合一论之,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债权转让中不具有决定能力,而只具有配合的义务,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同意,而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不通知则无法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和担保人还可依原有之履行观念对原债权人履行,此时原债权人需将履行效果转移给新债权人,方完成债权转让之行为。
谁来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问题,学理上有四说:一是新债权人通知说,二是原债权人通知说,三是新债权人或原债权人通知说,四是新债权人和原债权人通知说,本文同意第四种观点,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通知义务需要新债权人和原债权人共同履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作出扩张的理解,即新债权人和原债权人共同通知。原因在于:如果只是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则对于债务人来说,是难以完成配合履行义务的,新债权人与债务人尚未照面,债务即行履行,不符合生活常理,债务人也不能尽到很好的配合义务;如果只是新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则对债务人来说,会造成信赖上的疑问,因为其收到对其而言作为陌生第三人的新债务人的通知,并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万一第三人所做通知是欺骗行为,将会对债务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这是,还需要债务人自行向原债权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债务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风险,实不可取。唯有二者都通知债务人,方可圆满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之效果,对原债权人而言,这是债权转让附随义务之一部分,其有保证债权顺利得到实现的担保责任,也可达到对债务人申明债权转让真实性之效果。对新债权人而言,可以接洽到债务人,建立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最基本的人合关系,为债务履行提供便利。对担保人来说,道理相同。
2、对裁判机构的通知
对裁判机构的通知可以选择进行,不通知,并不影响裁判效果,唯有新债权人想参加诉讼,才可选择通知裁判机构债权转让行为的存在。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有所规定规定,为诉讼的方便和保障诉权主的平衡,裁判机构可依情况决定新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但是,本文需要表达一下自己的看法:保障诉权应当比诉讼之方便更为重要,所以以为,没有必要的理由应当保障诉权,裁判机构不同意参加诉讼应当控制在少数,只要新债权人参加诉讼不至于严重阻碍和干涉诉讼的进行,裁判机构便应当同意新债权人参加诉讼,保证其诉权。即使裁判机构不同意新债权人参加诉讼,而新债权人确有参加诉讼之必要,其也可要求原债权人撤诉,而再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