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郭XX,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郭XX之母),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柴XX,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华蓥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罗XX、柴XX、华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莫XX,被告罗XX、柴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柴XX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罗XX、柴XX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8,000.00元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罗XX因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高XX提出借款300,000.00元,经高XX介绍,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罗XX指定的收款人柴XX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由罗XX实际控制、支配。同日,被告罗XX出具了“今借到高XX名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是实,此款按月结息肆分,此款转入柴XX账上。”借条一张,被告XX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进行了担保。2020年7月6日,案外人高XX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说明。同日,案外人高XX又向被告罗XX及XX公司寄送了《关于将高XX对罗XX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郭XX的通知》,载明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郭XX。原告在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罗XX、柴XX仅支付了利息78,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罗XX、柴XX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案外人高XX已通过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说明并通过通知的形式将上述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三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拒不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是事实,虽然被告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300,000.00元,但案外人高XX在扣除12,000.00元利息后,实际只向被告罗XX转账了借款本金288,000.00元,因此,应按288,0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且被告罗XX已支付的利息78,0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柴XX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罗XX所借,被告柴X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柴XX仅是被告罗XX指定的收款人,案涉借款转入的银行卡也是被告罗XX在借用被告柴XX的银行卡使用,该借款一直系被告罗XX在实际支配、控制和使用,与被告柴XX无关,被告柴XX不是案涉借款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柴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柴XX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借条上虽加盖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但被告XX公司对该担保行为并不知情,且该借条上既无法定代表人郑XX的签名,亦无公司股东针对此担保行为作出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高XX及原告郭XX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借款发生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让XX公司的股东会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行为进行确认,因此,案外人高XX及原告郭XX均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尽管XX公司在案涉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对此,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罗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高XX提出借款300000.00元,并向案外人高XX出具了“今借到高XX名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是实。此款按月结息肆分。此借款汇入柴XX账上。”的借条一张,XX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同日,郭XX向柴XX在XXX的账号62×××33汇款288000.00元。之后,罗XX于2015年12月15日、2018年6月8日、9月18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25日、4月26日向案外人高XX分别支付了利息18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78000.00元。2020年7月6日,案外人高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案涉借款,其系名义出借人,郭XX为实际出借人,并已向罗XX、柴XX、XX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实际出借人郭XX,案涉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归实际出借人郭XX享有。同日,案外人高XX通过XXX快递向罗XX邮寄了《关于将高XX对罗XX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郭XX的通知》,该通知告知罗XX: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相关权利均归郭XX实际享有,并由罗XX直接向实际出借人郭XX清偿。罗XX于2020年7月7日签收了该通知。2020年7月6日,案外人高XX亦通过XXX快递向XX公司邮寄了《关于将高XX对罗XX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郭XX的通知》,该通知告知XX公司: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相关权利均归郭XX实际享有,并由XX公司直接向实际出借人郭XX承担相应担保责任。XX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收了该通知。
同时查明,XX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主体信息、《借条》、XXX、XXX、《情况说明》、《关于将高XX对罗XX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郭XX的通知》、《XXX客户存根》、XX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本案系因案外人高XX转让债权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罗XX向案外人高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为300,000.00元以及案外人高XX向郭XX转让的债权亦为300,000.00元,但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时,高XX仅通过郭XX向罗XX指定的收款人柴XX在银行的账户转款288,000.00元,且又未支付其他现金,郭XX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88,000.00元,从而,案外人高XX向郭XX转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亦为288,000.00元。
三、关于柴XX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郭XX向本院提供罗XX向案外人高XX出具的《借条》内容看,罗XX是借款人,案外人高XX是出借人,柴XX仅是罗XX指定的收款人,且柴XX并未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或捺印,同时柴XX收到该借款后亦未实际占有、控制或使用该借款,该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或使用人均是罗XX,郭XX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柴XX不是案涉借款的相对方及借款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柴XX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四、关于XX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XX公司为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提供担保,在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时应当根据XX公司的章程向案外人高XX提供由其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XX公司为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提供担保作出的决议,而罗XX在向案外人高XX借款时并未向案外人高XX提供由XX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XX公司为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提供担保作出的决议,且XX公司在其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亦明确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案外人高XX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虽然XX公司在案涉借款《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但该《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并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加盖公章的经办人签名,而经本院审理查明,因罗XX与柴XX系好朋友,柴XX又是XX公司管理财务的员工,罗XX将该《借条》交由柴XX,由柴XX在该《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借条》非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借条》的担保行为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柴XX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事前授权给柴XX,且XX公司事后又明确予以否认并拒绝追认,据此,可以认定柴XX在《借条》上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柴XX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案涉《借条》对XX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XX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是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为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即原始债权须真实有效。依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始债权即案外人高XX在原债务人即罗XX处享有的债权真实,其借款本金为288,000.00元,且有罗XX认可其出具的借条及郭XX向罗XX指定收款人柴XX账户汇款的汇款凭证证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具备转让的基本前提;其次,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而本案案外人高XX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郭XX与案外人高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情况说明》合法有效,且案涉债权不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具备可让与性;再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高XX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郭XX必须通知原债务人即罗XX、XX公司,未经通知对罗XX、XX公司不发生效力,而案外人高XX已于2020年7月6日分别向罗XX、XX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将高XX对罗XX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郭XX的通知》,罗XX、XX公司均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了签收,至今也未提出债权转让异议,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郭XX以及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高XX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自告知日即从2020年7月7日起,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即罗X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罗XX在向案外人高XX借款后,已于2015年12月15日、2018年6月8日、9月18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25日、4月26日分别向案外人高XX支付了18,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7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罗XX在向案外人高XX借款后向案外人高XX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先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余款再偿还本金。同时,罗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时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4分,案外人高XX亦将此权利转让给郭XX,但郭XX自愿诉请要求罗XX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罗XX于2015年4月3日向案外人高XX借款288,000.00元,至2015年12月15日其利息应为48,384.00元(288,000.00元×24%÷360日×252日),而罗XX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高XX付款18,000.00元,因此,至2015年12月15日,罗XX尚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30,384.00元。至2018年6月8日,该借款又产生利息171,456.00元(288,000.00元×24%÷360日×893日),至此,罗XX共计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201,840.00元。而罗XX于2018年6月8日又向案外人高XX付款20,000.00元,因此,至2018年6月8日,罗XX还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181,840.00元。该借款至2018年9月18日又产生利息19,200.00元(288,000.00元×24%÷360日×100日),而罗XX于同日又向案外人高XX付款10,000.00元,因此,至2018年9月18日,罗XX累计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191,040.00元。该借款至2019年1月30日又产生利息25,344.00元(288,000.00元×24%÷360日×132日),而罗XX于同日又向案外人高XX付款10,000.00元,因此,至2019年1月30日,罗XX累计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206,384.00元。该借款至2020年1月25日又产生利息68,160.00元(288,000.00元×24%÷360日×355日),而罗XX于同日又向案外人高XX付款10,000.00元,因此,至2020年1月25日,罗XX累计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264,544.00元。该借款至2020年4月26日又产生利息17,472.00元(288,000.00元×24%÷360日×91日),而罗XX于同日又向案外人高XX付款10,000.00元,因此,至2020年4月26日,罗XX累计欠案外人高XX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272,016.00元。故郭XX诉请要求罗XX偿还其借款本金288,000.00元及利息272,016.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以2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郭XX偿还清借款本金288,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272,016.00元以及从2020年4月27日起以2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郭XX要求柴XX与罗XX一起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XX要求华蓥市XX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